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创元诉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王宝军、张军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创元,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王宝军,张军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李创元,男,汉族,住本市金台区新福路。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代表人赵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汉族,住本市渭滨区汉中路。被告王宝军,男,汉族,陕CT36**号出租车司机,住本市渭滨区红旗路。被告张军平,男,汉族,陕CT36**号出租车车主,住本市金台区蟠龙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女,住该公司。原告李创元诉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出租车分公司)、王宝军、张军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创元及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秦龙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张军平、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本市新建路万达新村门前,推着自行车过马路时,被被告王宝军驾驶的陕CT36**号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6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CT36**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秦龙出租车分公司名下,肇事车辆陕CT3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龙出租车分公司、被告王宝军、被告张军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88.06元(医疗费35007.89元、误工费16890元、护理费17452.17、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2200元、修理自行车费用50元);2、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龙出租车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陕CT36**号出租车车主为张军平,与其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宝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军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陕CT36**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理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宝军驾驶陕CT36**号出租车沿本市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新村门前时,驶入北侧公交车专用车道其车辆前方,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创元相撞,造成原告李创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242.09元。原告还支出治疗费、检查费400.80元。原告修理自行车支出修理费5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建议累计护理时间为7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40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767.5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李艳妮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创元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2月起居住在其女李艳妮位于本市金台区新福路大修厂河滩小区8-48号房屋内,原告自2009年起在宝鸡市儿童公园经营游乐项目至今。再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且未确保安全引发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创元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宝军驾驶的陕CT3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被告张军平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00元(包括在原告的住院费用内)、检查费215元、120车费150元,共计1206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交费票据、社区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120”急救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857.8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括被告张军平垫付的医疗费11915元,原告实际支出15942.89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支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在宝鸡儿童公园经营游乐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宝鸡儿童公园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参照宝鸡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1082.50元(44330元÷12月×3月)。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注明留陪人,未注明护理2人,原告支付给护工护理费1767.5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记载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出院后由女儿护理,原告女儿李艳妮月收入5074.14元,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442.07元(5074.14元÷30天×44天)。护理费共计9209.57元(1767.50元+7442.0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被告张军平垫付给原告“120”急救车费150元,对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7、营养费鉴定结论记载补充营养时间为4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00元(10元×40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已经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处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0、修理费50元原告修理自行车支出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创元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57.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082.50元、护理费92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50元,共计100547.96元。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军平垫付款12065元,支付原告李创元88482.96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创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8482.96元,支付被告张军平垫付款1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创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0元,由原告李创元承担400元,被告张军平承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