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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豫EJY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原康派出所门口路段处时与牛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东边的晋CX6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都在现场,景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张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林州市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案发后,景某某已与牛某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景某某已赔偿牛某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永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