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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黄晓明、万某等盗窃罪,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明,万某,黄某,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明。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现服刑于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解回侦查。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李斌。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源池。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敏。被告人代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明及其指定辩护人程李斌、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源池、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吴敏、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盗窃作案一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代某明知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系盗窃作案,仍开车将盗窃所得及三被告人带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黄晓明系累犯,被告人代某、黄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明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晓明涉案金额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晓明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万某涉案金额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涉案金额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以拉货为名乘坐代某的车窜至长兴县煤山镇新川村联华超市,采用拉卷帘门的手段侵入超市,将超市内的数条香烟窃走。被告人代某明知黄晓明、万某、黄某带上车的香烟为盗窃所得,仍开车将该香烟及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带回杭州。事后,被告人黄晓明销赃得款4500余元,其中万某、黄某各分得2000元,代某分得5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到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2200元,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2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晓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现服刑于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及抓获经过、申请与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代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手印鉴定书等;6、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晓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晓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黄某、代某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晓明、万某、黄某、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