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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阳与被告上海振华重工沈阳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杨阳,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868120-1。法定代表人李秋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占生,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朱熙森,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杨阳与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山、被告沈阳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占生、朱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保险。原告工作性质无节假日,共加班200天,2012年5月2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支付自工作之日至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8604元;支付2012年5月至9月工资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为原告缴纳自工作之日各项保险;给付原告异地工作补助费21000元。被告沈阳电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期间,在被告驻厦门办事处从事电梯维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2年5月原告出勤25.5天。2012年6月原告未出勤,当月工资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办事处管理规定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2012年5月出勤25.5天,故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至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2010年7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计算11个月,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6500元;原告提出因被告未为提出缴纳各种保险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拒绝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相关身份证明导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零十个月,经济补偿金按2个月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6.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3.4元;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自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关于工伤保险为用人单位统一缴纳,不属于个人账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异地工作补助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出勤天数,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休息日计算43天,节假日计算4天,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休息日计算26天,节假日计算4天,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6日休息日计算120天,节假日计算13天。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基数为1500元,日工资按每日68.96元计算,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工资基数为1600元,日工资按每日73.56元计算,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工资基数为2000元,日工资按每日91.9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19442.7元,原告主张的在工作日期间延长工作的加班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阳与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6500元;三、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阳加班费19442.7元;四、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3.4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为原告杨阳缴纳自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沈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显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计算明细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500元÷21.75天)×43天=2965.28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节假日加班费(1500元÷21.75天)×4天×2倍=551.6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600元÷21.75天)×26天=1912.5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节假日加班费(1600元÷21.75天)×4天×2倍=588.48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000元÷21.75天)×78天=7172.1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节假日日加班费(2000元÷21.75天)×7天×2倍=1287.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2000元÷21.75天)×42天=3861.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2000元÷21.75天)×6天×2倍=1103.4元总计:19442.7元时 间 月工资 日工资 休息日 节假日 倍数 总计 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500元 68.96元 43天 2965.28元 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500元 68.96元 4天 2倍 551.68元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1600元 73.56元 26天 1912.56元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1600元 73.56元 4天 2倍 588.48元 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 2000元 91.95元 78天 7172.1元 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 2000元 91.95元 7天 2倍 1287.3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1日 2000元 91.95元 42天 3861.9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1日 2000元 91.95元 6天 2倍 1103.4元 总计 19442.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