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州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秦奇豪诉被告陈双全、胡进萍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查秀林,陈双全,胡进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州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秦永。原告查秀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全。被告胡进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奇豪诉被告陈双全、胡进萍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秦奇豪于2012年8月13日因坠楼意外死亡,本院根据其父母申请,依法将秦永、查秀林列为本案原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秦永、查秀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子全、被告陈双���、胡进萍及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查秀林诉称,2011年9月19日20时00分许,二原告之子秦奇豪驾驶川AA7M**号轿车由温江往崇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羊马路段与同向陈双全驾驶的川A765**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秦奇豪受伤、川AA7M**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秦奇豪被送至华西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奇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双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奇豪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胡进萍系川A765**号中型货车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1477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3、护理费6960元(80元/天×87天);4、误工费14000元[87.5元/天×(87天+73天)];5、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4000元;8、鉴定费1200元;9、川AA7M**号轿车施救费900元。因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2087.18元;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予赔付部份由被告陈双全、胡进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陈双全、胡进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双全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胡进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双全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票据55062.77元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67928.53元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对其余门诊票据及广东精优惠南医药有限公司9800元发货单,因无处方笺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为60元/天。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800元/月。7、残疾赔偿金,从秦奇豪的身份信息看,系农村户口,在原告未提供完证据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秦奇豪因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期限应计算至死亡前一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明显过高,认可2000元,且秦奇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对该费用在商业险中赔偿。9、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10、施救费,开票时间是事故发生后二个月,明显超过正常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0时许,秦奇豪(1986年5月30日出生)驾驶川AA7M**号小型轿车由温江往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羊马路段与同向陈双全驾驶的川A76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秦奇豪受伤、川AA7M**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奇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双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奇豪于2011年9月20日在崇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1530.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秦奇豪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耳廓撕脱伤术后。共产生住院治疗费55062.77元,门诊治疗费4421.1元。医嘱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门诊随访;3、若有不适,急诊就医。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15日,秦奇豪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术后,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耳廓撕脱伤术后,5、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区骨折。共产生住院治疗费67928.53元,门诊治疗费94元。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秦奇豪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988元;2011年12月23日,秦奇豪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235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5月1日,秦奇豪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6643.4元。2012年2月27日,秦奇豪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秦奇豪于2012年8月13日因坠楼意外死亡,原告秦永、查秀林是秦奇豪的父母。另查明,1、秦奇豪于2010年1月1日与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顺腾分社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可续订,月工资为800元,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卡。该公司证明:“秦奇豪于2007年3月24日至今在我公司一直从事旅游管理工作,同时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电信路24号1栋1单元1号”。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道黉门街社区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于2012年4月加盖印章证明秦奇豪于2012年3月9日至今租住于电信路24号1栋1单元1号。同时,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顺腾分社还证明:“兹有我公司原职工秦奇豪自2008年3月24日到我公司上班,2011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休假治疗,病愈后于2012年3月9日到我公司继续上班。在治病及休息期间我公司未发工资及补助。在上班期间秦奇豪一直在成都市区租房居住。”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2011年1月-8月,秦奇豪实领工资(含社保扣款)共计14781元。3、川AA7M**号轿车于2011年11月23日产生施救费900元。4、被告胡进萍系川A765**号中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55062.77元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67928.53元),扣除15%的自费用药由二原告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3、鉴定费1200元由二原告负担;4、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负担;5、二原告自愿放弃广东精优惠南医药有限公司9800元发货单和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664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据、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及秦奇豪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秦奇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双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决定对超过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后的损失由原告秦永、查秀林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双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秦奇豪门诊治疗费如何确定;2、秦奇豪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3、秦奇豪误工时间及标准如何确定;4、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适用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6、交通费问题;7、施救费问题。对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如何确定问题2011年9月20日秦奇豪在崇州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1530.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秦奇豪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4421.1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15日,秦奇豪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94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秦奇豪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988元;2011年12月23日,秦奇豪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235元,共计7268.7元。本院认为,秦奇豪于事发当日在崇州市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门诊治疗费,且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秦奇豪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所产生门诊治疗费,有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必然会产生门诊治疗费,且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故对原告的此主张,��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关于扣除15%自费用药由二原告负担的协议,本院支持门诊治疗费为6178.4元(7268.7元×85%),其余1090.3元(7268.7元-6178.4元)由二原告负担,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依法支持为60元/天,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为5220元(60元/天×8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0天(住院87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即73天),标准为秦奇豪的日平工资87.5元/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认为应按住院87天计算,标准为劳动合同中800元/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2011年1月-8月,秦奇豪实领工资(含社保扣款)共计14781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支持为61.58元(14781元÷8个月÷30天)。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为9852.8元(61.58元/天×160天)。四、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适用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秦奇豪定残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故本院确定按20年计算,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秦奇豪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卡、居住在城镇的证明足以证明秦奇豪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照辩论终结前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为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予以��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认可2000元,并要求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秦奇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确实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结合秦奇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为4000元。六、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秦奇豪受伤后在成都市区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为500元,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川AA7M**号轿车施救费900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凭据是事故发生后二个月出具的,不能证明此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意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115071.39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为,医疗费110721元(46803.35元(55062.77元×85%)+57739.25(67928.53元×85%)+6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985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036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治疗费8260元;被告天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9852.8元、交通费500元和残疾赔偿金71596元,以上合计101168.8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02461元(203629.8元-101168.8元),由于被告陈双全驾驶的川A765**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0738.3元(102461元×3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31907.1元(101168.8元+307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永、查秀林各项损失131907.1元;二、驳回原告秦永、查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秦永、查秀林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杨文人民陪审员 谭时轮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二〇一三年七��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