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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强与张强、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强,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刘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被告张强,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乔宇,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强、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和被告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强、乔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3%,被告张强将10万元拿走后,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字捺印,被告乔宇亦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被告张强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6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乔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强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及担保合同书各一张,证明被告张强向原告刘强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乔宇担保的事实。被告乔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被告乔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乔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刘强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乔宇担保,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数额。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借据中只有“利息一月一结息,当月结清不得拖欠”字样,并未载明利息具体数额,且被告���宇对利息的约定亦不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宇自愿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乔宇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乔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乔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乔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