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57-1号原告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担保人梁某某。担保人农某某。担保人黄某某。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负责人谢敬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胜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名下价值27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利达分公司名下价值27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梁某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10号盛天熙园1号楼1单元2701号房屋及用于担保的桂A×××××小汽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农某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三区F组团5单元210号房屋及用于担保的桂A×××××小汽车一辆;四、查封担保人黄某某名下用于担保的桂A×××××小汽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