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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梁红燕、吴梅连等与刘法喜、段长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燕,吴梅连,梁广浩,梁梦涵,罗冬菊,刘法喜,段长杰,滕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梁红燕,男,汉族。原告吴梅连,女,汉族。原告梁广浩,男,汉族。原告梁梦涵,女,汉族。原告罗冬菊,女,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长杰,男,汉族。被告滕宏光,女,系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系被告四职员。原告梁红燕、吴梅连、梁广浩、梁梦涵、罗冬菊诉被告刘法喜、段长杰、滕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刘法喜、滕宏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战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原告罗冬菊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段长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梁亚龙行驶至石龙大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法喜驾驶的BA376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使梁亚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认定:被告刘法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长杰承担主要责任,梁亚龙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是粤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经查实,被告滕宏光系粤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死者梁亚龙虽为农业户籍,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合法收入,2013年3月22日被告段长杰支付6万元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死亡赔偿金730100元、丧葬费42609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260元、住宿费162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28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以上合计1225449元(1285449元-已支付60000元)。被告刘法喜、滕宏光辩称,一、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三、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人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法喜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没有票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只同意支付少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法喜、滕宏光的上述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两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按份责任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2.被告段长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不应当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段长杰辩称,其对于这场交通事故也感到难过,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其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段长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梁亚龙由西往东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龙大道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刘法喜驾驶的BA376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亚龙和被告段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梁亚龙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梁亚龙抢救期间,被告刘法喜、滕宏光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并向梁亚龙家属支付生活费2000元;被告段长杰向梁亚龙家属的委托代理人霍东林支付赔偿款6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当事人确认梁亚龙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尚未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办理结算,原告亦未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请求。2013年1月9日,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法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长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亚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段长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捕。2013年3月22日,死者梁亚龙家属的委托代理人霍东林为被告段长杰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载明:“段长杰因交通肇事致我子梁亚龙死亡一案,案号:(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09号,段长杰家属多次找我们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其妻子陈树英主动向我们家属支付了6万元。我们了解到段长杰系农村家庭,其家庭经济亦十分困难,考虑到上述情况,我们愿意对段长杰及其家属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段长杰的法律责任,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段长杰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情节,该院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遂判处被告段长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叶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证实因死者梁亚龙生前未婚,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原告梁红燕(父)、吴梅连(母)、梁广浩(子)、梁梦涵(女)共同继承。另查,被告刘法喜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属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耀华热处理五金厂(以下简称耀华五金厂),被告滕宏光系耀华五金厂的个体业主,事发时被告刘法喜正在向客户送货。再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刘法喜所驾肇事车辆粤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死者梁亚龙系外省来深务工的农村居民,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法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长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亚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法喜、段长杰应分别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按3:7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法喜受雇于耀华五金厂,事发时正在向客户送货,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耀华五金厂的个体经营业主即本案另一被告滕宏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法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家属的合法利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析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梁亚龙来深务工超过1年,且有稳定的收入,应按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30100元(36505.04元/年×20年);二、丧葬费,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深圳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丧葬费数额为42609元(85218/年÷12个月×6个月);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其所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系指死者梁亚龙家属处理死者后事发生的损失,因这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起诉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只主张梁亚龙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梁亚龙去世时,其子女梁广浩、梁梦涵尚未成年,原告主张梁广浩、梁梦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梁广浩、梁梦涵的户籍性质,梁广浩、梁梦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至年满18周岁为止,并因其母罗冬菊亦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梁广浩、梁梦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半计算,故,梁广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88.09元(13.408年×6725.55元/年÷2),梁梦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46.59元(17.886年×6725.55元/年÷2),合计105234.6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综上,原告梁红燕、吴梅连、梁广浩、梁梦涵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77943.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宏光赔偿原告260383.1元(867943.68元×30%),减去被告刘法喜、滕宏光向梁亚龙家属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被告滕宏光实际应赔偿原告258383.1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段长杰应赔偿原告607560.58元(867943.68元×70%),减去被告段长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被告段长杰还应赔偿原告547560.58元。至于被告刘法喜、滕宏光和平安保险公司为抢救梁亚龙垫付的医疗费82000元,因上述费用已经用于支付医疗费,且数额远远不足以支付抢救梁亚龙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因尚未与医院结清医疗费,无法取得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未在本案中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刘法喜、滕宏光和平安保险公司为梁亚龙垫付的医疗费82000元按其实际用途不应抵扣其他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红燕、吴梅连、梁广浩、梁梦涵应得的赔偿款金额为977943.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红燕、吴梅连、梁广浩、梁梦涵368383.1元;三、被告段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燕、吴梅连、梁广浩、梁梦涵547560.58元;四、驳回原告梁红燕、吴梅连、梁广浩、梁梦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338.66元,被告滕宏光、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994.72元,被告段长杰承担329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莹(代)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