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龙与林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林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魏龙,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桂忠,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魏龙与被告林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龙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林桂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桂忠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林桂忠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魏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3日,被告林桂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有被告林桂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应及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桂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林桂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