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振鲁、蔡俊成与张相宁、田凯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振鲁,蔡俊成,张相宁,田凯,陈全圣,杨晨光,李进朋,任耀林,陈双圣,闫先美,岳耀法,逯有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鲁,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宁(曾用名张利宁),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晨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朋,农民。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田圣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耀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先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耀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有金。原审原告:蔡俊成。郑振鲁、蔡俊成与田凯、陈全圣、杨晨光、张相宁、李进朋合伙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任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相宁不服,提出申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本院经提审后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济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8)任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经郑振鲁、蔡俊成申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任耀林、陈双圣、闫先美、岳耀法、逯有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9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任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振鲁、蔡俊成的诉讼请求。郑振鲁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振鲁及委托代理人林传亮,被上诉人张相宁、田凯、李进朋、杨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圣旺,被上诉人任耀林、闫先美、岳耀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全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陈双圣、逯有金、原审原告蔡俊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二原告经陈胜敏(又名陈全圣)介绍,与众被告共计十二家合伙承接了拆除任城区李营镇姜楼村、杨庄村居民房屋工程。被告田凯、张相宁代表全体合伙人分别与姜楼村、杨庄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费用及其他协调费用共计140万元。以此款项取得了拆除两村庄房屋及变卖废旧材料的权利。其中,原告郑振鲁出资25万元,蔡俊成出资20万元。本工程从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9月26日结束。期间共卖出的废旧材料款除去人工工资、机械费、生活费用,共结余款项200000元,其他款项(包括股东股款及利润)被被告田凯、陈全圣、杨晨光、张相宁、李进朋占有,拒不返还,五被告应返还原告郑振鲁投资股金,还应按照原告郑振鲁(百分之十七点八五)、蔡俊成(百分之十四点二八五)的出资比例支付给二原告所得红利。重审过程中,两原告追加其余五被告为共同被告,要求依法清算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原告所得红利。原审被告张相宁辩称,1、我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目前已退回应得本金及少数红利之外未占有其他合伙财产,按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我不负有返还义务。2、合伙事务终止时涉及到合伙事务的分配,应由合伙人清算,未经清算和未达成协议的应认定原告请求不具有合法性。3、截止到目前本案所涉及合伙事务并未完结,不具备终止合伙和清理清算的条件,应认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田凯、陈全圣、杨晨光、李进朋共同辩称,1、认可双方有合伙关系,虽没签订合伙协议,但有事实合伙存在,合伙时约定要完成所有合伙事务,在未完成事务时不得退伙。合伙人不得监守自盗,郑振鲁喊亲属偷盗了合伙的财产。2、合伙期间,出现亏损状态,还有陈双胜在合伙期间严重受伤,亏损几十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分得利润更不应该,应承担亏损部分。3、合伙事务执行人并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原审被告任耀林辩称,我和其他几个人不认识,只认识郑振鲁和陈全圣,郑要我合伙,我投了21万元,按投钱的多少分红,田凯给我打了一个21万的收条,田凯又和其他工程方面签的合同,我们只负责拆。我认为是不是欠钱应该从帐面上看。原审被告岳耀法辩称,陈全圣和我是仁兄弟,我投了20万元,陈全圣让我把20万交给田凯,由于和陈全圣的关系,就没让田凯打条。闫先美管帐,退给我10万多,还剩9万元没给我。双方算算帐,该给谁给谁。原审被告闫先美辩称,我和陈全圣的父亲是朋友,当时说凑钱一起去拆迁,当时我投了10万元,从银行转给陈全圣,我的钱没交给田凯,我的本金基本上已退给我,帐面上挂了3万多元帐。原审被告逯有金辩称,我在合伙中的股金以及红利已经领取,我不是当初合伙的负责人,不负责保管现金和财物,因而郑振鲁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和股金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负有返还的义务。我实际已经退出该合伙,不再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份,原告郑振鲁、蔡俊成经被告陈全圣介绍,与被告田凯、陈全圣、杨晨光、张相宁、李进朋、任耀林、陈双圣、闫先美、岳耀法、逯有金合伙承接了任城区李营镇姜楼村、杨庄村民房拆迁工程,原告郑振鲁出资为25万元,蔡俊成出资为20万元。合伙组织成立后,指定郑振鲁、蔡俊成、任耀林并聘请权磊、任贻军、张兰岭负责对所拆建筑材料的过磅工作,由被告闫先美兼任并聘用张谷景为会计。合伙期间,郑振鲁已退股金149400元,蔡俊成20万元股金已全部退还。后两原告就合伙红利分配等问题与其他合伙人产生分歧,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闫先美出具的会计账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闫先美对账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账面不全,部分项目没有下帐。被告田凯、张相宁等人认为该帐目混乱,不全面,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认可方可作为依据。经询问原告方,蔡俊成自认尚有部分账目在其手中,但可能不全了,经法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其余账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合伙纠纷,应以合伙期间的账目作为依据,结合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约定依法进行合伙清算,确定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而本案中,各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有关事项未作明确约定,且在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帐目混乱,记载不全面。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尚有部分账目在原告蔡俊成手中,而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该部分账目,致使法庭无法组织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因此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方要求依法清算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原告所得红利依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振鲁、蔡俊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两原告承担。郑振鲁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了会计张谷景及闫先美做的会计账,二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称账目不全不予认可。既然不认可该账目,对于该帐目中已退还的1417194元股金和红利应当全部退还并重新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以账目不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又支持了已经退还的1417194元的股金和红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认定案由为合伙纠纷,却未按合伙的法律法规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审认定账目不全,且收入支出都不明的情况下,1417194元股金和红利是如何返还的,依据是什么。既然收入支出无法查清,应当重新清算,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风险让上诉人一人承担。三、本案是经检察院抗诉之后重审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只是原审中的程序问题,并未涉及事实部分。而重审时却对事实全部推翻,判决上诉人败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金红利22866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相宁、田凯、杨晨光、陈全圣、李进朋辩称,关于合伙执行人的问题,五被上诉人均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因为账务都在上诉人处,具体的实际工程的操作情况也是由上诉人方负责的;关于合伙清算的问题,因上诉人掌管了合伙事务的账目,而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账目,导致了合伙散伙、清算等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要求退还股金事实不成立,在合伙期间,上诉人安排其亲属偷盗合伙事务的财产,违背了合伙的约定;因为合伙事务到现在还有一部分没有完成,合伙期间出现了亏损,陈双圣在合伙期间严重受伤,损失严重,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要求退还股金不合理,反而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耀林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公开算账。被上诉人闫先美辩称,完工之后,账目我都交给陈全圣了,蔡俊成给我要我没给他,因为是陈全圣组织的这些人进行的合伙,然后陈全圣把账交给蔡俊成了。我的本金还有3万余元没有收回,陈全圣说他给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岳耀法辩称,我的股金还有9万余元没有收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逯有金、陈双圣未答辩。原审原告蔡俊成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称合伙事务未完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合伙已经终止需要清算,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为该合伙实际已经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要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全部的合伙账目,对于其应得红利的计算没有依据,其要求对合伙人已经取回的部分股金及红利重新清算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