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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增明与庞香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明,庞香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冯增明,武安市武安镇农贸街50号。委托代理人黄树岐。被告庞香河(又名庞五),武安市武安镇塔南街东二区21号。委托代理人吴密如。原告冯增明诉被告庞香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增明及其代理人黄树岐,被告庞香河及其代理人吴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初我看到小广告上介绍座落在武安镇东关街的桃园街八排一号有两层小楼带院(18m*12m)出售。我通过小广告上的手机号码联系、认识了被告庞香河(又名庞五)将我领到该楼房处让我实地看房,并称该小楼带院是属于他的,售价130万元,并说“有说好几家想要,谁先交钱就卖给谁”,于是,我就随即筹集了资金5万元于9月8日下午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后给我打了收��条,并要求我再交款。9月10日就又筹集到资金9万交给了他,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又给我打了收据,两次交给被告共计14万元。当交了第二笔房款时,我向被告提出看一下该楼房手续,被告只是说有手续,但始终不让我看,这时我产生怀疑感到上当受骗,于是我让他退款却遭到拒绝,一拖再拖,请求法院追究被告利用出售楼房侵吞他人钱财的不法行为,判令被告返还14万元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起诉时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只是经手人,既然是买卖合同,那么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都在没有解除或中止合同的情况下,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不存在经济赔偿问题,如果有损失也应该是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冯增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8日(五万元)和2011年9月10日九万元收到条两张,第一张五万元,第二张九万元共14万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两次共计14万元。2、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买楼房处的位置形状和座落。经庭审质证,被告庞香河对证据1,被告承认收到条是自己写的数额也对,但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对证据2照片与本案无关。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初原告从小广告上看到在武安镇东关街的桃园街八排一号有两层小楼带院(18m*12m)出售。原告通过广告上电话联系到被告,原告分别两次给付被告房款14万元,被告所卖房屋不是被告本人房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同。原告交付给被告买房款14万元,事实清楚。广告上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不能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应将原告预付款返还原告,并应给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香河(又名庞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增明买房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庞香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审 判 员  杜存安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