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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6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沿庞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营乡梨园行政村辛楼村南水泥路段时,将同方向在水泥路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季某乙、季某丙、王某戊撞倒,致使季某乙当场死亡,季某丙、王某戊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季某乙系心脏破裂死亡,季某丙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临泉县交通管理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季某乙、季某丙、王某戊无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季某乙、季某丙、王某戊的近亲属达成分别赔偿83000元、7000元、4000元,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申请、被害人父亲季某甲赔偿款领条、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撤诉申请、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耿某、季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赵某、翟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王某丁、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季某丙、王某己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事故析字(2012)02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皖)公(临)鉴(尸)字(2012)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皖)公(临)鉴(法)字(2012)1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时又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