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少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1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30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处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取名何某甲,现年10岁。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19日,因琐事吵闹,被告动手打我,致我身体多处受伤。综上,夫妻应当相互信任、尊重,被告长期打骂我,侵犯我的人身健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4月21日生一女孩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1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本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