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勒吾曲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吾曲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吾曲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吾曲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吾曲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勒吾曲洛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83号荷花池市场八区附一号无名鞋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铺门口处并用外套遮盖住的蓝色女式提包一个盗走(内有人民币22,617元)。后被告人勒吾曲洛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吾曲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勒吾曲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追回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勒吾曲洛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勒吾曲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吾曲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勒吾曲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勒吾曲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吾曲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