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阿尔莫日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莫日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莫日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莫日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莫日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阿尔莫日则从其老乡处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海洛因(净重0.36克)。4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人阿尔莫日则在成都市金牛区站前路2号步升商务酒店门口人行道上兜售其购买的上述海洛因,后以人民币40元的���格卖给赤黑某某。被告人阿尔莫日则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尔莫日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阿尔莫日则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阿尔莫日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阿尔莫日则贩卖给赤黑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赤黑某某、郑某某、杨某、方某��证言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阿尔莫日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莫日则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莫日则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情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尔莫日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莫日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元及白色晶体两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