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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国达与胡佳、刘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达,胡佳,刘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沈国达,无业。被告:胡佳,农民。被告:刘素萍,农民。原告沈国达为与被告胡佳、刘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刘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国达起诉称:2011年8月始,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陆续向两被告提供油漆原料。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65254元。次日,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5525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55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254元的事实。被告胡佳、刘素萍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胡佳、刘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胡佳、刘素萍向原告沈国达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稀料货款165254元。同月9日,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5525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佳、刘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达货款155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