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鱼与被告王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鱼,王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张明鱼,女,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鹏,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鱼与被告王雪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鱼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雪鹏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鱼诉称,原告和被告王雪鹏2011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一案,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责任。2012年6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至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444.32元,第二被告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做二次手术,一审判决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3月8日,原告在涉县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5753.27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33.27元。被告王雪鹏辩称,第一、我方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二、我方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仅承担60%的责任;第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待质证时再说。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按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二、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起诉时,张明鱼等二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超过1万元。我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张明鱼的女儿陈国丽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明鱼)沿南岗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雪鹏驾驶的冀D507**东风牌大货车时,导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张明鱼被冀D507**货车拖拽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2012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44.32元。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3年3月8日,原告因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装置障碍进行二次手术,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同年3月20日,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1、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装置障碍;……。建议:1、住院治疗,陪护1人;2、继续患肢悬吊4-6周。另外,在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33.27元。另查明,被告王雪鹏是涉案车辆冀D507**东风牌大货车的车主,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雪鹏驾驶其冀D507**东风牌大货车与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国丽后带原告张明鱼发生相撞,其中被告王雪鹏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国丽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雪鹏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雪鹏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753.27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1890元[(35元/天×(12+42)天)]、护理费420元(3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12+2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63.27元。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7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6753.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231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63.27元(6753.27元+231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雪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鱼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063.27元;二、驳回原告张明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