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洋诉被告梁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洋,梁海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孟庆洋,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梁海明,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孟庆洋诉被告梁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因买车及周转共借原告款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抵押物为东风小康k17面包车一辆,抵押时间为25个月。2013年2月被告在未还清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抵押车辆卖掉,后原告追要欠款,被告答应2013年3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及用东风小康k17面包车做抵押的事实。2、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梁海明未答辩,庭审时缺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因买车使用原告的银行透支卡借款28000元,后为办理相关手续又借原告10000元(分两次,每次5000元),因原告用自己工资逐月偿还银行透支借款,为此支付利息5000元。2011年底,被告又分两次借原告款70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元),被告共计借原告款50000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所买东风小康k17型面包车一辆,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将抵押车辆出卖,便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于2月27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借到孟庆洋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还清。(备注:买车冀DLM1**东风小康……)梁海明,2013年2月27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孟庆洋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对此应予认定。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实际欠原告4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现也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洋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长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