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小珍、吴斌等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珍,吴斌,吴胜艳,吴卸静江,余金莲娜,吴小珍、吴斌、吴胜艳、吴卸静江、余金莲娜与被告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小珍。原告:吴斌。原告:吴胜艳。原告:吴卸静江。原告:余金莲娜。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利刚。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震峰。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原告吴小珍、吴斌、吴胜艳、吴卸静江、余金莲娜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衢州公司)���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利刚、被告民生人寿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人寿衢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珍、吴斌、吴胜艳、吴卸静江、余金莲娜起诉称:五原告系死者吴月龙的直系亲属,死者吴月龙生前系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2月10日,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城区石梁镇珊瑚小学教学楼、教师宿舍楼工程。2010年3月4日,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员工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民生附加建筑施工意外伤害医疗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工作过程中产生意外伤害的,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2010年8月9日10时10分许,死者吴月龙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卸料平台摔下,后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事项,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额81347.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保险确认单复印件1份,��明2010年3月4日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民生附加建筑施工意外伤害医疗团体医疗保险,按合同约定施工的员工发生死亡的,应当赔偿80000元死亡赔偿金,医疗保险赔偿金额10000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8月9日死者在施工过程中从卸料平台摔下,保险事故已经产生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吴月龙的关系。4、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死者吴月龙到柯城区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347.36元的事实。5、(2012)浙衢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6、法院调取的事故报告一份,证明吴月龙在事故中���亡的事实。被告民生人寿衢州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当是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浙江省分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2、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事宜;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声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应当是民生人寿浙江省分公司。二、(2012)浙衢民终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原、被告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郑肖飞是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书,结合安监部门的事故报告,能证明胡月龙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组织下达成的协议,本院对证据2、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证明身份的法定机构是派出所,而非村委会,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并未提到实际审理和程序审查的问题,裁定书只是对管辖权异议程序上的意见,没有对实际审理提出意见。对证据5证明对象本院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中的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声明系浙江分公司所作的陈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本院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卸静江、余金莲娜系吴月龙父母,原告吴小珍系吴月龙妻��,原告吴斌、吴胜艳系吴月龙儿子、女儿,吴月龙生前系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2月10日,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柯城区石梁镇珊瑚小学教学楼、教师宿舍楼工程。2010年3月4日,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员工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民生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民生附加建筑施工意外伤害医疗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浙江柯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工作过程中产生意外伤害的,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2010年8月9日,死者吴月龙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卸料平台摔下,后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吴月龙在柯城区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347.36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事项,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单系格式合同,保单页面显示签发机构是民生人寿浙江省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并没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盖章,而是加盖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被告民生人寿衢州公司向客户收取保费并出具承保确认书,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系保险合同的履行主体,保单签发单位是保险合同内部管理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民生人寿衢州公司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身体为保险标的,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应适用5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保险人吴月龙因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珍、吴斌、吴胜艳、吴卸静江、余金莲娜保险金81347.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834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琴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