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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晓青与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青,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晓青,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6929。系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玲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桂。委托代理人:孙士成,公民身份号码:×××4018。系被告××将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刘晓青诉被告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娟、被告上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青诉称:被告上将公司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刘晓青购买建筑用料“粉煤灰”。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上将公司共计向原告刘晓青购买粉煤灰828.95吨,每吨单价人民币183元,总计人民币152900.71元。之后,被告上将公司于2011年1月份至4月份以支票和现金方式分六次向原告刘晓青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截止2011年6月17日,被告上将公司尚余人民币84770.71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上将公司应该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刘晓青多次向被告上将公司追讨,被告上将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上将公司向原告刘晓青购买建筑用料粉煤灰,原告刘晓青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上将公司至今尚有人民币84770.71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刘晓青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将公司支付原告刘晓青货款人民币84770.71元,利息人民币6951.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付款之日),共计人民币917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将公司承担。原告刘晓青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至被告上将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84770.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晓青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对账单;2.结算表;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被告上将公司辩称:一、被告上将公司已被南屏镇政府强拆,资料全部丢失,所以无法核实本案事实。原、被告确实有买卖关系,被告上将公司肯定有欠款,由于相关票据丢失,所以无法核实原告刘晓青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将公司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如果原告刘晓青诉讼请求属实,也要等政府赔偿被告上将公司,被告上将公司具备偿还能力后才能偿还。被告上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刘晓青申请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函件一份。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于2010年开始向被告上将公司供应“粉煤灰”。原告刘晓青因向被告上将公司主张货款被拒,遂诉至本院。原告刘晓青举证对账单、结算表各2份。根据原告刘晓青举证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对帐单显示:截止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上将公司共欠“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营业部”粉煤灰货款人民币84770.71元。在该对账单的销方处分别盖有“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营业部”及“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的印章及“刘某”的签名,购方处盖有被告上将公司的印章。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因工作失误在加盖公章时误盖了“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营业部”的印章,当场发现这个问题后及时做了纠正,加盖了“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的印章,实际上“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才是被告上将公司的供货方。被告上将公司当庭确认与原告刘晓青间确有买卖关系,亦肯定有欠款,但因票据丢失,无法核实原告刘晓青的诉讼请求。但“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营业部”并非原告刘晓青所有,因此不认可原告刘晓青提交的对账单。原告刘晓青当庭自述:原告刘晓青本来要将“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更名为“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营业部”的,但尚未办理成功,对账单上显示的货款,实际上是“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的。另查,原告刘晓青是“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的经营者;“珠海市宏吉建材营业部”的名称未在珠海市工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本院认为,“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向被告上将公司供应粉煤灰,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晓青提举证《对账单》、《结算表》,结合证人刘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上将公司欠付“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货款人民币84770.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将公司拖欠“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货款人民币84770.7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原告刘晓青作为“珠海市香洲宏吉建材店”的经营者,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刘晓青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刘晓青要求被告上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上将公司除应向原告刘晓青支付货款人民币84770.71元外,还应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被告上将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477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刘晓青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将公司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青支付货款人民币84770.71元。二、被告上将公司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青支付从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84770.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94元,由被告上将公司珠海上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刁 梅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三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