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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陶维恩与江子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恩,江子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陶维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有元。被告:江子梅。原告陶维恩为与被告江子梅、武义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恩的委托代理人郑有元、被告江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于6月26日撤回了对武义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恩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在原告住所地家园阳光城以及武义人流量最大最繁华的地段擅自粘贴印有原告姓名等内容的大字报,该大字报上印有陶维恩姓名、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骗取老人房产等内容。原告认为公民个人基本信息属隐私范畴,擅自张贴并对不特定多数人披露个人基本信息是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儿子李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武义县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案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而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捏造、虚构欺诈事实对原告人格进行贬损已对原告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以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个人信誉是在外经营之根本。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委托律师发函两被告清除擅自张贴的大字报,但是,在2013年5月27日原告经常居住地家园阳光城楼道内楼梯地面上再次发现相同内容的大字报。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2、两被告在《武义日报》登报声明道歉;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江子梅答辩称:陶维恩的名誉是自己损害的,如果不是原告扰乱国家的合同管理秩序,不一房二卖算计被告,也不会损害自己的名誉,被告说的都是事实,没有捏造,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江子梅的答辩,原告又称:家园阳光城的“大字报”现已清理。被告的购房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双方可以协商,且该案现尚在武义法院审理当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江子梅人口信息、武义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告知立即停止侵权的事实;3、大字报(即印有原告姓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骗取老人房产天理难容”内容的A4纸张)一份,证明侵权的事实;4、照片10张(其中9张是在家园阳光城的建筑物上张贴,另一张是在武义比较繁华的地段张贴)及光盘一张(当庭提交),证明2013年5月21日江子梅在诚安物业的工作人员协助下一起张贴大字报的事实;5、武义诚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家园阳光城内小区保安巡视时发现有很多贴有陶维恩姓名的大字报的事实;被告江子梅质证认为,对证据2律师函、快递单未收到过,是法院的副本寄来到时才看到。证据3是其所张贴。被告江子梅未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江子梅对证1、证据3、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原告认为江子梅在武义比较繁华的地段张贴,因不能确认具体地址,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江子梅认为未收到该函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江子梅现居住的武义县润华名座1幢12楼3号系由其儿子李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当时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过户。但约定时间内未过户。江子梅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陶维恩履行过户义务,但陶维恩此前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以陶维恩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将该案移送至武义县公安局处理。武义县公安局以陶维恩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证据不充分为由于4月27日将该案材料移送回本院。本案现尚在本院审理中。2013年5月21日,被告江子梅在原告住所武义县宝塔路家园阳光城大门口、住户楼梯等处张贴了多份印有原告姓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骗取老人房产天理难容”“我要生存还我房产”“还我房子赔我钱”等内容的A4纸张。现在该阳光城的上述纸张已清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有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江子梅虽在原告所在住所边张贴印有原告姓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骗取老人房产天理难容”“我要生存还我房产”“还我房子赔我钱”等内容的纸张,但这是一位老人对原告一房二卖行为的一种情绪宣泄,其行为虽有不妥,但其内容并不涉及原告隐私,也未捏造事实,更不存在诽谤。被告的行为虽对原告的名誉有些许影响,但原告一房二卖行为在先,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哪些影响,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未达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维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维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