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胡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XX。原告周X与被告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原告与胡XX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2号1栋1单元4楼21号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大观里办公用房)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办理了大观里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大观里办公用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胡XX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决确认大观里办公用房为原告所有,判令胡XX协助原告办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X提供了个人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胡XX未作答辩。周X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周X与胡XX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4日周X办理了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2号1栋1单元4楼21号办公用房(即大观里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1.64平方米,权1318570号)房屋权属登记手续,3月21日周X、胡XX办理了该房所有权共有登记手续,12月22日周X与胡XX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婚前在成都买的一套小房子,离婚后属于女方”。后周X为大观里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问题与胡XX发生纠纷,周X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周X名下除大观里办公用房外,2013年3月14日周X还购买了成都市高新区荟锦路33号27栋1单元13楼1301号房屋。本院认为:周X与胡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婚前在成都买的一套小房子,离婚后属于女方”,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周X名下除大观里办公用房外,2013年3月14日周X还购买了成都市高新区荟锦路33号27栋1单元13楼1301号房屋,胡XX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本院推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女方婚前在成都买的一套小房子”是指大观里办公用房。周X请求判决确认大观里办公用房为其所有,判令胡XX协助其办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房屋变更至周X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2号1栋1单元4楼21号办公用房(权1318570号)归周X所有。二、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X办理上述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元,由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