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绰号小龙),男,1991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xx伙同张xx(已判刑)、周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小阮营组村民胡x一家,撬门入室,盗窃银元41块(其中二块银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100张国民党老币、3张60版2元连号人民币,铜钱两串40个,纪念币16枚,现金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xx结伙作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胡xx辩护:其没有进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xx伙同张xx、周x骑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小阮营组村民胡x一家,撬门入室,盗窃银元41块、100张国民党老币、3张60版2元连号人民币、铜钱2串40个、纪念币16枚及现金238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2块银元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2块银元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x一陈述,2011年5月20日下午我家被盗,柜门锁和抽屉锁都被撬开,柜子里41块银元(有10多块是高仿真的假货)、两串铜钱、16枚纪念币、2000元收藏的人民币、3张60版2元连号人民币、100张国民党老币和抽屉里的380元现金被盗。2、同案人张xx供述,我和胡xx、周x骑摩托车在仁和街一个中药铺这家,胡xx用钢筋棍把门锁撬开,又撬开柜门和抽屉,偷了41块银元、老版人民币2000元左右、不知哪国的钱有一叠、2元面额人民币3张、2串铜钱还有10枚纪念币。银元20块,每块35元,卖了700元,一叠子钱20元,都买给易xx了,2串铜钱还有10枚纪念币易xx不要,胡xx扔了,偷的钱和卖的钱我们平分了。3、同案人周x供述,2011年或2012年的一天下午一两点时,我和张xx、胡xx骑一辆摩托车从潢川转到仁和镇三八线路口左边的一条路进去,走一两里路的一户人家,我在门外放风,张xx、胡xx用钢筋棍撬开大门的锁,进屋偷了一些银元,不知道是否还偷有别的东西。4、被告人胡xx供述2011年5月,其伙同张xx、周x在仁和镇一户人家用钢筋棍撬门入室盗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证人易xx证言,张xx到我店里卖给我22块银元,是真银假币,我挑了5块银元,以35元/块收的,付给他175元。6、同案人张x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7、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从易xx处扣押银元2块,发还胡x一。8、鉴定结论:扣押银元2块,鉴定价格人民币800元。9、户籍证明,被告人胡xx出生于1991年。10、同案人张xx的刑事判决书。11、抓获经过,2013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xx在潢川县城关“神话”KTV一包间内被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x辩护:“其没有进屋。”经查,被告人胡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张xx、周x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其进屋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亲属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