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411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陈英彬,刘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照。被告:陈英彬。被告:刘国利。本院在审理枣强县盛发投资公司与被告陈英彬、刘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陈英彬、刘国利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3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便于判决生效后该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陈英彬、刘国利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3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担保人靳金莲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130101392898)300000元、担保人刘俊桂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183030121000599420)15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新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