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川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牟碧连与达州市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碧连,达州市房产管理局,柏在双,杨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川行初字第4号原告牟碧连,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莲,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在双,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杨开勇,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家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碧连诉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柏在双、杨开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本院以牟碧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2)通川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书,2012年5月2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争之房产权登记与牟碧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由通川区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5月15日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川,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杰,第三人柏在双、杨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志、何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柏在双、杨开勇的申请,于2011年2月28日为第三人柏在双、杨开勇颁发了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10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门市建筑面积41.48平方米,位于通川区通川北路486号附8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公告;3、行政判决书;4、行政裁定书;5、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6、门牌号使用证明;7、房屋登记询问表;8、收据;9、结婚证;10、杨开勇、柏在双身份证复印件;1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2、完税证;13、完税确认表;14、墙界申报表;15、房屋面积测绘报告;16、产权审核记录。证明被告此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尽到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诉称,通川区通川北路凤翎关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底楼8号门市,即通川区通川北路486号附8号,系本案诉争之房,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因2010年通川区法院认定被告在颁证时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门市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000578**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该门市产权处于争议状态。此后2010年12月8日,原告牟碧连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杨吉成、杨大建、柏在双诉讼至通川区法院。在此诉讼中,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柏在双的申请,向柏在双颁发了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103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以该门市产权处于待定、争议,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柏在双颁发的通川区通川北路486-8号门市的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103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00103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产权档案登记申请��、公告、(2010)通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门牌号使用证明公证书、收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完税确认表、完税证、产权登记墙界申报表。证明被告在门市产权发生纠纷和争议,产权来源资料不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挂靠协议书、算账清单及协议书、抵偿协议书、承诺书、公告、达州日报公告、遗留问题处理文件、达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柏在双关于杨大建犯诈骗罪的举报、讯问杨大建笔录。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没有按法律规定就申请材料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民事起诉状(立案登记表)、诉讼费交款收据、法制日报公告、第三人杨开勇承诺书、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对申请资料经过严格审查,颁证尽到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2011年2月28日,被告严格按照(2010)通川行初字第2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等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了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103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在原告2010年12月向杨大建、杨吉成、第三人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庭时间2011年7月4日之前,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这一事实,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三个月的时效期限。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诉争门市享有实际所有权。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柏在双、杨开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12)通川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传票及民事诉状,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0)通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文书证明,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103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诉争门市是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凤翎关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底楼8号门市,位于现通川区通川北路486号附8号,系达州市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原为“达川市东城房产开发公司”)的综合楼。1999年12月开工,2000年11月竣工。2004年4月1日达市房遗办(2004)处字第28号文件《关于凤翎关农贸市场二期工程综合楼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由建设单位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同年8月19日办理了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00041732房屋所有权大证。第三人牟碧连于2006年4月12日申请,提供了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6)达市通证字第14号公证书、2000年1月10日达州市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协议书、���碧连身份证件、房屋产权完税证、墙界申报表、房屋分户平面图、余款收据复印件,同年5月8日,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00057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29日柏在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通川区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通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以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牟碧连房产登记申请后,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撤销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对牟碧连颁发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0005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于2011年1月24日生效。同日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在达州日报上发布公告,注销了原告牟碧连持有的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00057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8日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柏在双的申请及(2010)通川行初字第2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等材料,为第三人柏在双、杨开勇颁发了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103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牟碧连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杨吉成、杨大建、柏在双诉讼至通川区法院北外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售房协议有效,判令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连带赔偿原告牟碧连损失。2011年12月14日原告牟碧连撤回起诉。并于2012年4月10日再次以相同事由向通川区法院民二庭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认定杨吉成对诉争之房无处分权,其将门市抵偿给原告牟碧连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至今未得到权利人达州市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追认,遂作出(2012)通川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牟碧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牟碧连及其他当事人未对此案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从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柏在双夫妻的颁证时间来看,原告牟碧连处于不断的诉���中,对诉争门市一直主张着权利,故原告牟碧连起诉被告达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由于原告牟碧连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与杨吉成售房协议有效的民事诉讼,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牟碧连拥有对诉争门市的所有权,本院作出了驳回牟碧连全部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生效。原告牟碧连提起此次行政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其要求撤销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柏在双、杨开勇颁发的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0010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碧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丽审 判 员 杨化刚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