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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仲甲指控曹仲乙、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仲甲,曹仲乙,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刑初字第0020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仲甲,女,汉族,生于1958年3月22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诉讼代理人汪海安,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仲乙,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被告人左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5日,住址、职业同上,系曹仲乙之妻。辩护人吴栋辉,系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曹仲甲以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诉人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2012)安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曹仲甲及诉讼代理人汪海安、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及辩护人吴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曹仲甲诉称,原、被告两家虽系邻居,但相处并不和睦,曾因邻里关系有过矛盾。2010年5月7日早,自诉人丈夫因做饭一事骂自己的儿子罗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听见后以为是在骂她,就开始骂自诉人一家。自诉人和被告人在门前开始相互对骂起来。被告人曹仲乙边骂边从自家门前拿了一根木棒准备打自诉人儿子罗某某,自诉人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曹仲乙用木棒打在左胳膊上,被告人左某某也来帮忙,之后又将自诉人丈夫罗甲的头部打破。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瀛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外伤后头痛、高血压病2级”。自诉人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866.19元。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辩称,二被告人并没有致伤自诉人。2010年5月7日早,被告人左某某将自己家在牛圈关的鸭子往房后边赶,听见自诉人和她的儿子骂被告人一家,被告人曹仲乙实在听不下去了,就过去让他们别骂了,自诉人曹仲甲便抱住被告人曹仲乙的腿,自诉人丈夫罗甲将曹仲乙扑倒,并用木棒准备打,被告人左某某上前挡住,罗甲就喊儿子罗某某打二被告人,罗某某从他家拿了一根木棒致伤了曹仲乙,又打时,自诉人怕儿子打死人,伸手去挡罗某某时,被自己的儿子打伤了胳膊。被告人左某某上前拉曹仲乙时,也被罗某某打伤。由于二被告人没有致伤自诉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辩护人吴栋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并未致伤自诉人,故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和被告人居住相邻。2010年5月7日早,自诉人曹仲甲与被告人左某某因琐事引发矛盾,相互对骂,被告人曹仲乙用手击打自诉人嘴部,继而自诉人曹仲甲与被告人曹仲乙相互撕扯,这时自诉人之夫罗甲和其子罗某某也闻讯赶来参与打架,罗某某用木棒击打了曹仲乙肩部和左肋,击打左某某的背部,罗甲用木棒击打左某某的肋部,左某某又用木棒击打了罗甲的头部,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导致自诉人曹仲甲的左尺骨远端骨折,后双方被村干部制止(曹仲乙和左某某所受伤害已另案处理)。自诉人曹仲甲当天被送往汉滨区瀛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外伤后头痛、高血压病2级”,花医疗费2604.70元、门诊治疗费473.90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6日对自诉人伤情、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花鉴定费1250元。现自诉人诉至本院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4866.19元。本案在重审中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曹仲甲在公安机关的主要陈述,我与左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对骂,曹仲乙(左某某之夫)拿了一根木棒到我家要打我儿子罗某某,我就上前挡并对曹仲乙说:“大哥,你算了。”曹仲乙说我要把你们往死里打,曹仲乙这时一木棒打在我的左胳膊上,我没站住就坐在了地上,我丈夫罗甲看见后前来拉架,左某某从曹仲乙手中夺过木棒朝我丈夫头上打了一棒,我丈夫头上就鲜血直流,我儿子从左某某手中夺过木棒打在曹仲乙的左肋处,之后我就让儿子报警了。2.被告人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5月7日早,我听见曹仲甲和其子罗某某在骂我,我就先与罗某某发生争吵,接着曹仲甲与我对骂,这时我丈夫曹仲乙听见很生气就打了曹仲甲两个耳光,我丈夫曹仲乙和曹仲甲两人就在一起撕扯,罗甲就从家里跑出来,把曹仲乙按在地上,我去把他们拉开,罗甲就让他儿子罗某某打曹仲乙,罗某某就用一根木棒在曹仲乙的左肩、背上和腿上各打了一下,罗某某又开始打我,我又把木棒夺下来在罗甲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的经过就是这样。3.被告人曹仲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只打曹仲甲几个嘴巴子。4.被告人曹仲乙在重审庭审中供述,自诉人曹仲甲的胳膊在双方打架前是好的。5.证人罗某某(曹仲甲之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0年5月7日早我在家做饭,邻居左某某和曹仲乙站在他家院坝骂我,我问他们骂谁,他们说在骂我,左某某说还要打你,这时曹仲乙取了一根木棒走到我家院坝坟地那里,我妈曹仲甲干完农活在洗手,曹仲乙走到我妈跟前要打我妈,我妈就伸手去挡,曹仲乙就一木棒打在我妈的胳膊上,我爸罗甲看见曹仲乙打我妈,就跑过去夺过曹仲乙的木棒,左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我爸,我爸罗甲就用木棒打左某某的肋部,我也捡了一根木棒打曹仲乙的肩膀,打完之后我就把木棒丢在地上,左某某从地上捡起木棒打我爸罗甲的头部,这时村长赵龙成来让各看各的伤,我就报警了,并带我妈和我爸去看伤。6.证人罗甲(曹仲甲之夫)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0年5月7日早,我和儿子在做饭,两人吵了几句,左某某听到了以为我们骂他们,就骂我们,我儿子罗某某和左某某先吵起来,我妻子曹仲甲听见后就与左某某吵起来,这时我听见我妻子曹仲甲哭起来说大哥你把我手臂打断了,我就出去看当时曹仲乙手上拿了一根木棒,把我妻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我妻子背部,曹仲甲在地上抱住曹仲乙的腿,曹仲甲给我说胳膊被曹仲乙打断了,我就把他们朝开分,曹仲甲就朝曹仲乙家里去说要死在曹仲乙家,左某某捡起曹仲乙拿的木棒朝我头上打了一棒,我喊当时还在门前喂猪的罗某某,我儿子罗某某抢了左某某的木棒打曹仲乙的肩膀,又去打左某某。7.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8.自诉人在瀛湖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X线检查报告单。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773号伤残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10.自诉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上述各类证据通过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各种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仲甲与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系邻里关系,本应团结友好、和睦相处。但双方却为琐事问题而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辱骂、厮打,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致自诉人轻伤,造成自诉人的左尺骨远端骨折。由于自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自诉人曹仲甲指控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因自诉人在与被告人相互发生纠纷中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虽未故意伤害自诉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自诉人的左尺骨远端骨折的轻伤后果是在与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相互厮打中形成的。且两被告人在本案的发生原因上也存在重大过错,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曹仲乙先用手击打了自诉人曹仲甲的几个嘴巴,导致双方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和本案的发生,故两被告人应对自诉人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法计算;自诉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关于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曹仲乙、左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曹仲甲各项经济损失17398.92元(详见赔偿清单),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自诉人曹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邹新林人民陪审员  杨吉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芳赔偿清单1.医疗费3078.60元﹤2604.70元﹢473.90元﹥;2.鉴定费1250.00元;3.交通费300.00元;4.护理费1440.00元﹤24天×60.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天×30.00元/天﹥;6.误工费18067.00元﹤203天×89元/天﹥;合计24855.60元。赔偿金额:24855.60元×70%=17398.9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