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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傅丽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丽花,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丽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桔。上诉人傅丽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现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专属管辖的理由存在不当,但处理结果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理由部分作出调整,对傅丽花提出的上诉请求,仍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