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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富红、周晓华等与李文超、王素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红,周晓华,李文超,王素芹,李洪义,李洪艳,李洪霞,李丽娟,梁洪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富红(反诉被告),女,1943年2月24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青县乾宁花园南区。原告周晓华(反诉被告),女,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周炳岭,男,194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李文超,男,194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王素芹(反诉原告),女,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洪义(反诉原告),女,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李洪艳,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李洪霞,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被告李丽娟,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梁洪宇,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富红、周晓华与被告李文超、王素芹、李洪义、李洪艳、李洪霞、李丽娟、梁洪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素芹、李洪义、李洪艳、李洪霞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被告王素琴、李洪义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红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原告周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岭,被告李文超、李洪义,被告王素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李洪艳、李洪霞、李丽娟、梁洪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由于被告在原告李富红儿子周伟宅基地上群殴原告李富红和周晓华,致使原告李富红休克半小时并进行住院治疗,周晓华面部抓伤多处,经法医鉴定因被告的群殴行为直接造成李富红轻微伤。被告以上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富红医药费1020、35元,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建房合理合法,我方有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建设许可证,是有证盖房。无人证实李富红被我方群殴,是对方故意挑起事端,李富红外伤不应住院,也不应住骨科,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等。反诉原告王素芹、李洪义称,2011年5月8日被反诉人周晓华殴打了王素芹,并致其轻微伤,相机被被反诉人抢坏,因此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挂号费、检查费376元,鉴定费220元,相机修理费280元,施工费1000元。反诉被告李富红、周晓华称,反诉人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适合与本案合并审理,购买相机镜头和施工费与本案无关,鉴定部位与收据的科室不符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李文超在位于青县县城乾宁街西青县清州镇小堤村与青县清州镇中街村交界处的宅基地空基上准备进行地基施工时,因对宅基地的部分归属有争议,原告李富红及其丈夫周炳岭、女儿周晓华与被告李文超及其妻子王素芹、女儿李洪艳、李洪霞、李丽娟、李洪义在该空基上发生争执。后青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民警赶到现场予以劝解,并将周炳岭及被告李丽娟带到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解决纠纷。此时仍在空基处的原告李富红、周晓华与被告王素芹、李洪艳、李洪霞、李洪义情绪失控,导致双方发生厮打殴斗。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李富红及被告王素芹倒地,后殴斗被民警阻止,原告李富红被120救护车送到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青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富红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肩部外伤、右手外伤,2011年5月9日上午李富红出院。2011年5月13日,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李富红属轻微伤。原告李富红花费医疗费1020.35元、鉴定费220元。被告王素芹也于当日在青县人民医院就诊,并经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告王素芹面部表皮剥脱及左前臂皮下出血,系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被告王素芹花费医疗费376元、鉴定费220元。以上事实有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王遵州、王如宝的询问笔录,青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的工作人员魏春喜、宋立江、孙志晓、王伟对此事件作出的情况说明,视频照片,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富红在此次宅基地施工纠纷中被致伤并造成损失1240.35元,被告王素芹被致伤并造成损失596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不予支持。原告周晓华提出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素芹、李洪义反诉李富红、周晓华造成其伤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李富红是在与上述四被告互相厮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王素芹、李洪霞、李洪艳、李洪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芹、李洪霞、李洪艳、李洪义连带赔偿原告李富红经济损失12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富红其它诉讼请求和原告周晓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素琴和李洪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素芹、李洪霞、李洪艳、李洪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希江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