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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陆绍琼与岳凤英、陆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琼,岳凤英,陆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陆绍琼。被告岳凤英。被告陆迅。原告陆绍琼诉被告岳凤英、陆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绍琼、被告岳凤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绍琼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陆迅以成都上圆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陆绍琼借款5万元。原告陆绍琼出于双方关系考量,将家中的5万元现金亲手交给被告岳凤英,并让被告岳凤英写下借条一张。2011年7月12日,被告陆迅向原告陆绍琼借款3.5万元,由被告陆迅向原告陆绍琼写下借条一张。时间过去一年多,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总是杳无音讯。原告由于生活压力过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二被告共同归还8.5万元借款利息1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凤英辩称,原告陆绍琼所出示的成都上圆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借条50000元,虽然借条落款为被告岳凤英的姓名,但借条清楚写明该50000元是用于电动车公司资金周转所用,并非个人债务,且被告岳凤英并非成都上圆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只是公司的经办人,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第二,被告岳凤英于2011年6月2日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后,便不再参与电动车公司经营,后来一直由原告与另一被告陆迅共同经营。且在公司银行卡账户上有足够的钱偿还原告债务,但一直未还。第三,关于35000元借条,借条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且只有被告陆迅一人签名,被告岳凤英从6月初遭受严重家庭暴力,住院治疗直到6月29日,后于7月中旬搬离共同租住地,从来不知道有过这张借条。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陆迅在一审法院也未提起过,该借条是姐弟俩恶意串通。且在2012年12月份,被告陆迅还购得车库一个。故被告岳凤英不应承担债务,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陆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绍琼与被告陆迅系姐弟关系。被告陆迅与岳凤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成都上圆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陆迅。2010年9月4日,被告陆迅按揭购买成都市双庆路房屋,每期还款本息3078.99元。2010年10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被告岳凤英作为成都上圆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向原告陆绍琼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上圆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今借得陆绍琼现金50000元。该借条有岳凤英签名并加盖了成都上圆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1年6月2日晚,因家庭纠纷,陆迅致伤岳凤英。因此,陆凤英先后入住新都区人民医院、四川省妇幼保健院,至6月29日出院。期间陆迅支付了新都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未支付妇幼保健院产生的医疗费3724.83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岳凤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在审理中,被告陆迅未提及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5万元之事。在二审中,陆迅提交了向陆绍琼借款借条,但二审法院以“一审审理中并未举示该证据,且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陆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预证目的”为由,未采纳该份借条。2013年5月16日,原告陆绍琼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该借条书写为:今向陆绍琼借到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以此为据,陆迅,2011.7.12。在审理中,原告称陆迅借款3.5万元时,岳凤英不在场,且该款用于归还房贷。上述事实,有原告陆绍琼、被告岳凤英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民事判决书两份、证人罗华碧证言、借条等。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月5日借款5000元的请求。因该借条明确写明“上圆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今借得陆绍琼现金50000元”,且该借条加盖有成都上圆电动车有限公司公章,其债务主体为成都上圆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第一、2011年6月2日,被告陆迅致伤岳凤英后,二被告夫妻感情遂产生矛盾。6月29日,岳凤英治疗出院。同年9月8日,岳凤英便起诉离婚。审理中,陆迅同意离婚。证明二被告之间感情已不可调和。第二、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一审中,二被告均未提及夫妻尚欠其姐陆绍琼债务3.5万元,二审中,陆迅虽出示了该债务的借条,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审未采信该证据。在本次审理中,原告虽申请了证人罗华碧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作证称,只看见姐弟俩写欠条,但没有注意是否有现金。第三、原告在审理中称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还房贷。经查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还房贷本息为3078.99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当时急需还房贷资金为3.5万元。综上分析,由于原告陆绍琼与被告陆迅系姐弟关系,且借条产生的时间正是二被告感情不和之时,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绍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陆绍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