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与陆国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陆国益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周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叶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陆国益,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陆国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娟娟、人民陪审员叶玉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就其与叶暖松、蔡崇欣承揽合同纠纷事宜委托原告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下简称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指派李红军律师担任被告在该案中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调查、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工作,原告根据委托事务可指派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第六条约定,原告先收取被告律师办案费2500元,律师费按每追回一笔金额的20%收取。合同签订后,办案律师开始着手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继续整理和书写民事起诉状等工作,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8号(下简称88号案)。办案律师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传真给被告,并告知被告按期缴费。被告声称不知该如何办理,要求办案律师代为先行缴费,并承诺事后一定将垫付的诉讼费946元付给原告,原告律师遂按被告的意思代其缴付了诉讼费946元,之后被告又自行到银行转账重复缴付了946元诉讼费,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已将重复缴纳的诉讼费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未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946元付给原告。2012年6月12日,原告指派李红军律师参与了该案一审庭审;同年7月15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8日,被告就上述判决书之内容委托原告代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东二法执字第4093号;同年10月18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进行分配,被告已分配到执行款32082元和诉讼费946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诉讼代理事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6416.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6416.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诉讼费9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律师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止,暂计至2013年1月5日为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李红军律师担任被告与叶暖松、蔡崇欣因承揽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的收费办法为:先收取律师办案费2500元,律师费按每追回一笔金额的20%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办案费2500元,并指派李红军律师及关叶萍助理全面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暖松、蔡崇欣向被告支付81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受理费946元由叶暖松、蔡崇欣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88号案的判决内容,本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2)东二法执字第4093号,本院已将分配的执行款32082元及诉讼费946元支付给被告。原告遂向被告催要律师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拟证明其在88号案中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946元,但被告未将该诉讼费还给原告。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价值74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二法执字第4093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款分配表、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实际获得执行款3208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追回的款项后,按所追回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16.4元(32082元×20%),但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支付律��费641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946元的问题。88号民事判决显示,该案受理费仅为946元,本院已将946元受理费退给被告,被告又通过执行的方式分配得946元诉讼费。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两笔诉讼费均为其支付,且综合上述情况,被告重复支付同一金额诉讼费的行为不合常理;而原告作为被告在88号案件中的代理人,现持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主张其曾为被告垫付946元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946元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国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律师费6416.4元支付原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二、限被告陆国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诉讼费946元返还给原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三、驳回原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50元、保全费94元,均由被告陆国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