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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卫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柳建芬、王圣炀。被告:陈卫军。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13)绍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鉴湖景园B10-2-403室业主及B区36号地下车位使用权人。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29.16元、车位费1980元、滞纳金1518.60元(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水费2074.80元,以上合计6202.56元。被告陈卫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绍兴县柯桥鉴湖景园(枫林爱晚)10幢403室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131.07平方米。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将鉴湖景园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鉴湖景园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服务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0.8元/平方米·月,付款时间为每年首月的20号前;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费用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29.14元,经原告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湖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公约)、入伙手续书、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催缴物业费的函件、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2009年8月7日,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鉴湖景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按每天万分五计算的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按建筑面积131.07平方米、收费标准0.8元/平方米·月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时间为6个月,被告应交物业费为629.14元。对违约金计算本院按照付款期限作适当调整。原告主张车位费、水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军应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29.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