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新才与陈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才,陈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李新才。委托代理人李宝珍。被告陈庆福。原告李新才诉被告陈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陈新福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被告为我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我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庆福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新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陈庆福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到今日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陈庆福亲笔所写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信守承诺,及时履行自己的诺言。原告从被告处借到款项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但被告却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90000元的请求,有据可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双方为无息借款,不予采纳。但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才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