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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喜成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成,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喜成,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农行家属院南院门卫室,农民。委托代理人东转娥,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农行家属院南院门卫室,农民,系原告李喜成之妻。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下称临渭分局)。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存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红,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临渭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亚锋,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临渭分局东风街派出所所长。原告李喜成诉被告临渭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东转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市公��局临渭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存孝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冬红、李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为的基本事实:2012年10月23日,临渭分局作出渭公(临)决字(2012)第3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81号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15日,违反治安管理人李喜成乘火车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严重扰乱中南海周边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喜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喜成诉称,我1971年参军,1973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80年进入渭南供电局工作,1987年将党组织关系转入渭南供电局党委。2008年4月渭南供电局下属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信通分公司强行违法停止了原告工作。原告诉讼至法院,但是渭南一、二审法院不依照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办案。原告申请再审到陕西省高院后,省高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审查,2010年5月18日召开听证会,2012年5月省高院、渭南市政法委、渭南市中院专题听取原告的陈述后,省高院答应尽快解决原告问题。渭南市中院于2012年8月22日形成劳动争议协议书,但至今得不到落实。渭南供电局党委2009年至今拒收原告党费,致原告40年党龄的老党员至今过不上组织生活。原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员享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的权利。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原告向党中央国务院送控告信,到了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住,看了原告的材料后,把原告接到府右街后又送至久敬庄收容站,违反了党章,剥夺了我的控告权利。渭���驻京办工作人员把原告领到驻京办,问明原告情况后,联系渭南市政府,并告知原告回家处理问题。2012年10月23日,临渭分局东风街派出所把我从街上抓走,当天就送往临渭区看守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关于打击违法上访的五项要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渭公(临)决字(2012)第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喜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上访,被告违反了中央政法委的要求。证据二、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上访是根据党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向党的上级组织进行控告,证明原告1973年7月入党,1987年将党关系转入渭南供电局,党费一直交至2008年底,2009年至今渭南供电局一直拒收原告党费。证据三、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后病情加重。被告临渭分局辩称,李喜成在明知其所反映的问题法院已明确作出了判决和裁定,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却以得不到落实为由,不按正常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于2012年6月11日赴北京天安门处上访,2012年10月15日,李喜成又携带反映材料赴北京中南海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并对其提出训诫,10月23日该案被临渭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移交给被告。被告认为,李喜成越级在国家禁止的中南海等敏感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社会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李喜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渭分局��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临渭区处理信访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移交材料;(2)临渭区丰原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4)2012年10月23日临渭分局东风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5)原告的人口信息;(6)2012年6月17日临渭分局崇凝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喜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先后被临渭分局、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二:(1)临渭分局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结案报告。证明被告办理李喜成案件程序合法。被告临渭分局对原告李喜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李喜成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李喜成对被告临渭分局提供证据中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训诫书是虚假的外,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进京上访属正常的控告和信访,并没有违反信访条例;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李喜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原告认为北京并未对其进行训诫,原告不是违法上访,没有扰乱北京的公共秩序;对证据(5)无异议,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据二系原告本人所写陈述材料,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有:2012年10月15日,原告李喜成携带信访材料乘坐火车去北京中南海国务院控告临渭区法院、渭南市中院以及陕西省高院对其民事判决不公问题,在国务院办公区域黄线外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人员带离,原告李喜成将其反映材料提交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又被送至久敬庄收容站,渭南市政府驻京办人员接待了原告并给其购买火车票,原告逗留两天后于2012年10月17日返抵渭南。2012年10月23日,渭南市临渭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称区联席办)向被告临渭分局移交材料,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接市驻京劝返工作组通知,���区丰原镇流村二组李喜成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收容,并依法训诫((2012)第201210150165号训诫书)。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现移交你局依法处理。后被告下属东风街派出所干警与原告谈话,原告李喜成承认其知晓在北京天安门不能去信访,也承认其在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见到训诫书,但拒绝签字,原告李喜成认为其到北京给国务院送控告信控告陕西省三级法院民事判决不公问题是根据党章第四条第八项行使党员享受的权利。被告认为李喜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而且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严重扰乱中南海周边社会秩序,李喜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38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至渭南市临渭区拘留所予���执行。李喜成在被告对其制作的2012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81号决定书上均拒绝签字。李喜成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381号决定书,向渭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渭南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渭政复决字(2012)4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临渭分局作出的381号决定书。又查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11日,原告李喜成先后两次去北京反映问题,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警察拦住后发现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告知原告天安门广场不是上访、信访的地方后将原告带离。2012年6月17日,被告下属崇凝派出所与原告谈话,明确告知原告先后两次去北京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并对原告进行训诫,原告李喜成表示以后不会再去北京上访了。本院认为,原告李喜成于2012年10月15日到北京中央机关中南海区域进行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李喜成采用信访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依法进行。但李喜成携带上访材料在国务院信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拦截,并予以训诫,后送至久敬庄收容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喜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且李喜成系渭南市临渭区丰原镇流村二组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临渭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李喜成在明知中央机关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也不允许信访、滞留的情况下,仍然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第(二)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综上,被告临渭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喜成作出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渭分局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渭公(临)决字(2012)第3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喜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静审 判 员  马 荣人民陪审员  张高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