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孙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住肥城市。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海丽,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订婚。2012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监护权在被告。2011年2月7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一句言语不合便遭被告殴打,用刀威逼,扬言杀死我们全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和孩子很负责,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1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庭审调查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韩 新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