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514号潘艺心诉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艺心,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潘艺心。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犹豪。委托代理人潘雄,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艺心与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孔德雨、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艺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强、段强,被告铁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艺心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X座XX层30XX号房,为此双方当天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房屋建筑面积46.24平方米,总价为218715元;被告2007年6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签约后原告就向被告支付约定款项,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使用,但被告只向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其他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至今仍没有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总是找种种借口拖延不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只是将房屋交付使用,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至今尚未履行,明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艺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5、南宁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6、个人商品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证据8、契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法定义务,具备办理房产证资格;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专用),证明原告已履行法定义务,具备办理房产证资格。被告铁西达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铁西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系被告铁西达公司开发建设,铁西达公司已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11月15日,原告潘艺心(买受人)与被告铁西达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第X座XX层30XX号房,建筑面积共46.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5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730元,总金额218715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在签署本合同时交纳首期款,共占房价的20%计44715元,剩余房款占全部价款的80%,此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共计174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44715元,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合同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了登记备案。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为本案涉诉房屋办理了契税完税证。原告与南宁市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商品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该银行贷款174000元,该银行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了借款凭证。2010年9月27日,原告为本案涉诉房屋向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第X座XX层30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潘艺心办理南宁市友爱南路X号XXX广场第X座XX层30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代理审判员 孔德雨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雪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