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德恩与徐晓蕾、蒋静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陈德恩。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徐晓蕾。被告:蒋静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坤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徐能。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张守鑫。原告陈德恩为与被告徐晓蕾、蒋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陈德恩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本案依法进行鉴定程序。2013年7月3日,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又于2013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恩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徐晓蕾、蒋静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坤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张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恩诉称:2012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徐晓蕾驾驶被告蒋静敏所有的浙A×××××比亚迪轿车,在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天水巷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徐晓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脑损伤、左肱三头肌腱开放性断裂等。并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肩袖损伤等。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评定构成一项Ⅸ(玖级)伤残和一项Ⅹ级(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晓蕾蒋静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2485.03元[医疗费172060.78元、护理费63609.25元(424.06元/天×150天)、营养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3800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1050.50元,共计315435.53元,扣除被告徐晓蕾支付现金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预付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德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5张、门诊就诊卡1张、用药清单4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72060.78元。4.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60元。6.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原告是杭州市城镇居民。7.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手表遗失,价值135美元。被告徐晓蕾、蒋静敏一并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蒋静敏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徐晓蕾是借用被告蒋静敏的车辆;4.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急救费735.6元、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3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针对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太高,我方不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晓蕾、蒋静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发票1张,欲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护理费9300元。3.医疗费票据3张,欲证明被告徐晓蕾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急救费735.6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4.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很多用药跟本次事故无关;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以实际天数,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并无相应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标准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金,对金额无异议。另申请对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陈德恩提交的证据1至7,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证据3中原告的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手表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标签无法证明其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徐晓蕾、蒋静敏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徐晓蕾驾驶被告蒋静敏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天水巷口时,与该处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德恩相刮擦,造成陈德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徐晓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德恩于2012年6月23日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下血肿伴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肱三头肌腱开放性断裂等。于2013年9月24日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应硬膜外血肿、左肩袖损伤。2012年10月4日,再次入住杭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肩袖损伤术后、左肱三头肌腱开放性断裂术后等。原告共住院135天,产生医疗费172060.78元,其中徐晓蕾支付现金12000元。2012年3月26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陈德恩因2012年6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左肘部损伤构成Ⅸ(玖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级(拾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建议15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76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92485.03元。另查明,被告蒋静敏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晓蕾、蒋静敏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徐晓蕾借用。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晓蕾支付原告急救费73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93天),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晓蕾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且对周围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该机动车系徐晓蕾向母亲蒋静敏借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徐晓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静敏作为机动车所有者,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德恩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172060.78元。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无关用药2874.90元、非医保用药39000元应扣除。原告认可扣除无关用药2874.90元,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无关用药部分无异议,应予以扣除,但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69185.88元。二、护理费,原告请求63609.25元(护理时间为150天)。本院认为,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所需的护理时间建议为伤后150天为宜,故该护理时间予以确认,扣除徐晓蕾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93天)后,应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57天,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为6260.16元;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晓蕾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9300元,可凭票据另行申请理赔。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7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按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营养费,原告请求7200元。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并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90天之意见,酌情确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家人照顾确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用根据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出院后就诊情况,酌定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8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760元,因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等项,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鉴于原告被评定构成一项Ⅸ(玖级)伤残和一项Ⅹ级(10级)伤残,对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造成精神上一定的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酌情考虑,确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原告请求1050.50元。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定损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40961.04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含已付10000元),由徐晓蕾承担赔偿金额为118961.04元,扣除其已付12000元,还应支付10696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人民币9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恩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徐晓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人民币106961.04元;四、驳回原告陈德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陈德恩负担183元,被告徐晓蕾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