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超杰、李兴云与被上诉人吴亚娟、吴纪(继)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杰,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鹿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云,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李超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娟,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吴纪(继)才,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吴亚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纪(继)才,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吴亚娟之父。上诉人李超杰、李兴云与被上诉人吴亚娟、吴纪(继)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超杰、李兴云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其他费用46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超杰、李兴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杰、李兴云,被上诉人吴纪(继)才及吴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吴纪(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李超杰与被告吴亚娟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根据习俗,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现金32000元、见面礼1600元、礼品折款700元及其它钱1200元,过春节时被告吴亚娟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给被告礼金1100元,原告给被告吴亚娟路费两次汇款2500元,被告回帖时给原告买衣服折款1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结婚,被告不履行结婚约定,致使婚约解除。原审认为,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该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故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7000元。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亚娟、吴纪(继)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超杰、李兴云现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元。上诉人李超杰、李兴云不服诉称,原审没有查清案情,判决不公。李超杰与吴亚娟于201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订婚,按农村风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彩礼现金32000元,见面礼1600元,礼品折价1500元。之后双方约定2012年农历11月22日结婚,上诉人家欢天喜地准备办喜事,预订结婚仪式需要的相关物品,并早预定了乐队且聘请了厨师,花费6000元。应吴亚娟的要求,先后两次又给其寄返家结婚路费计2500元。结果路费寄出杳无音讯。结婚之日降临,不见其人,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对其未于考虑,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7000元实在太低,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吴亚娟、吴纪(继)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7000元是否太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超杰与吴亚娟于2011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现金32000元、其他款项共计3500元,过春节时吴亚娟到上诉人家走亲戚,上诉人给其礼金及路费共计3600元,被上诉人回帖时给李超杰买衣服折价1000元,后因故双方结婚没成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并没有婚姻登记,李超杰和吴亚娟之间只是建立了婚约关系,后来上诉人为结婚举行仪式之事也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但结婚登记是对男女结婚的法定要求,上诉人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就操办结婚仪式,对其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由于李超杰与吴亚娟结婚未成,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原审考虑到该纠纷实际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彩礼2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超杰、李兴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