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苟某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苟某某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又是外地人,结婚后才发现她已是三次再婚。结婚后,由我出资,被告管理家庭经济,开始做生意。两三年后,家庭经济有一定节余,不知何故,2006年9月,被告趁我外出之机,将共同做生意节余的钱和商品财产搬走,��知去向。自2006年至今六年,不知被告下落。2012年12月,我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到现在,我多方寻找,仍不见被告踪影。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7日在泸县云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居住、生活在云南威信,被告在威信经营门市上生意,原告在泸州-威信客车上售票。2006年农历九月,被告未告知便离开原告,并带走了所经营的商品。之后,原告不知被告下落。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未找到被告、没有一起生活。原告吴某某、被告苟某某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苟某某离开原告吴某某近七年时间里,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多时间,仍未回来与原告生活,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罗承祥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