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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青伟与李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伟,李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孙青伟。被告李兴军。原告孙青伟诉被告李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伟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清砂机、冶炼炉、混砂机各一台,共计25000元,被告已支付18000元,尚欠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兴军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清砂机、冶炼炉、混砂机各一台,共计货款25000元,被告已支付18000元,尚欠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青伟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2011.6.19号李兴军”。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军支付原告孙青伟货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