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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9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年1周岁。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从相识到结婚仅相隔半年时间,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长期参与赌博,已经欠下巨额赌债。为此,原告用辛苦挣来的钱替被告归还了部分赌债,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继续混迹赌场,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的日常开支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约定于2012年9月4日去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被告最终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原告以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互相关心、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