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九英与被告祁鹏、潘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九英,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潘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谭九英,女,1954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祁鹏,男,1986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张翠敏。被告:潘利民,男,1953年11月22日生。原告谭九英诉被告祁鹏、保险公司、潘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九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被告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九英诉称:2012年5月6日18时34分许,被告祁鹏驾驶苏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漆阁路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潘利民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祁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384.14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判令祁鹏、潘利民、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236583.04元(其中医疗费45721.64元,后续治疗费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6550元,交通费2219元,鉴定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财产损失费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告祁鹏辩称:对原告谭九英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谭九英的十级伤残部分不予认可;谭九英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垫付医疗费47109.90元、护理费150元,合计4725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谭九英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谭九英的十级伤残部分不予认可;谭九英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潘利民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负责任,被告祁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8时34分许,被告祁鹏驾驶苏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漆阁路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潘利民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利民、苏L×××××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谭九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7日作出公交[宁江](2012)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九英不负事故责任。潘利民对上述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宁江](2012)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谭九英先后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丹阳市延陵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42天。谭九英还曾至江苏省口腔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2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谭九英左下肢多发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谭九英自2010年3月起在南京市城镇区域内居住,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固定收入。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日期均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潘利民已另案起诉祁鹏、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8003.99元。审理中,谭九英与潘利民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限额内以及在商业险限额内均按50%比例优先受偿。原告谭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538.54元(其中祁鹏已垫付471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已扣除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010元(150元+住院60元/天×41天+出院50元/天×108天,其中祁鹏垫付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29677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239233.9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收条、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谭九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及本院庭审质证,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被告祁鹏与被告潘利民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潘利民关于其对交通事故不应负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祁鹏及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取得法医类司法鉴定许可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亦均具备执业资格,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由于祁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九英不负事故责任,且谭九英与潘利民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限额内以及在商业险限额内均按50%比例优先受偿,故对于谭九英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50%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祁鹏与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义务(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祁鹏的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5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祁鹏赔偿),由潘利民承担30%的赔偿义务。谭九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谭九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谭九英为主张衣物损失956元所提供的三张购衣发票(一件女衫、二条裤子),不能证明对应衣物系受伤时所着衣物,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酌定衣物损失为500元。谭九英为主张交通费所提供交通费票据明显与就诊情况不符,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谭九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4433元,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因谭九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65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9233.94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94320.54元,伤残费用损失144413.40元,财产损失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00元(5000元+55000元+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祁鹏赔偿25113.76元【(239233.94元-60500元)×70%-100000元】,由潘利民赔偿53620.18元。因祁鹏已垫付医疗费47109.90元、护理费150元,故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22146.14元(47109.90元+150元-25113.76元)应直接返还给祁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923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合计160500元(其中22146.1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祁鹏),由被告潘利民赔偿53620.1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5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5085元,由被告祁鹏负担3560元,由被告潘利民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