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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玉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火。2010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7月某晚,吴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乾龙花园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吴某。2、2012年8月初某晚,吴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东门城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吴某。3、2012年11月某日,俞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东门车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俞某。4、2012年12月某日,俞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东门车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俞某。5、2013年1月底某日,俞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东门车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俞某。6、2013年2月某日,俞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东门车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俞某。7、2012年9月某日18时许,葛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购物中心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葛某。8、2012年10月某晚,葛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购物中心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葛某。9、2012年10月某日14时许,葛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营盘大酒店边的弄堂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葛某。10、2013年2月某晚,蒋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乾元镇东门车站附近蒋湾里的某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蒋某。11、2013年2月某晚23时许,蒋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武康镇金银岛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蒋某。12、2013年2月某晚,蒋某联系被告人王玉火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玉火在德清县武康镇金银岛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0.3克卖给蒋某。综上,被告人王玉火贩卖毒品冰毒共12次,毒品重量总计约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吴某、俞某、葛某、蒋某、卢某、章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火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玉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火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火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火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