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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某建筑有限公司,威海某实业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威海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东老集村。组织机构代码26636087-1。法定代表人丛永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学思。委托代理人盖刚。被告威海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南、香港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669131-5。法定代表人江勇,经理。原告威海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方胜、朱晓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富丽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08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8013.8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5月付款20万元,2008年6月至10月每月付款10万元,2008年11月付款20万元,2008年12月付清余款228013.8元。协议后被告分期付款65万元,至今尚欠478013.8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8013.8元及利息142000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协议及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8013.8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于2008年5月付款20万元,2008年6月至10月每月付款10万元,2008年11月付款20万元,2008年12月付清余款228013.8元。2013年4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威海某实业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协议及付款协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8013.8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付。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其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8013.8元。被告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其中工程款5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其中工程款20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其中工程款228013.8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兴安审判员  吕方胜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