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五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传平诉东阿县新城天禧酒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平,东阿县新城天禧酒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平。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新城天禧酒店。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号。负责人:胥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孙传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传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上诉人东阿县新城天禧酒店(下称天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白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孙传平与程继温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程继温乙方孙传平甲方程继温属于东阿县棉麻公司职工,程继温在东阿县棉麻公司购得楼房一套(棉麻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二层东户),程继温同意拟将该楼房转让于乙方孙传平。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楼房面积104.86平方米。二、楼房价格:100645元。乙方孙传平已于2005年4月11日以程继温的名义向东阿县棉麻公司交购楼款78645元,有棉麻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证。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程继温将楼房钥匙通过中间人交给乙方孙传平。三、如所购楼房办理房产证,应以乙方孙传平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四、如所购楼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应以乙方孙传平的名义办理。五、甲方及甲方亲属,乙方及己方亲属均不得反悔。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程继温乙方孙传平中间人陈桂芝2005年4月15日。”2005年4月11日的收款凭证上程继温名后附有孙传平的名字,并附有说明程楼房转卖孙传平,孙交款字样。2011年11月8日陈桂芝出具说明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楼房建成后孙传平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春天,被告天禧酒店在原告楼房南面建设楼房,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要求对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楼房遮荫覆盖面积及损失、噪声污染进行鉴定,但由于没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无法委托,致鉴定无法进行。审理期间,东阿县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涉案楼房进行实地勘验,勘验结果如下:“1.东阿县棉麻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二楼东户距离东阿县新城天禧酒店北侧所建隔音板南北水平距离13.2米。2.天禧酒店隔音板顶至原告楼内地板水平垂直高度9.6米。3.被告所建隔音板高度3米(自身上下宽度)。4.隔音板南侧被告设置8组压水机,另有一台水循环泵。”另据现场勘验,原告居住建筑与被告所建隔音板东西走向、平行南北布置(原告居北)。按照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字(2000)320号文》第五十九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被遮阴建筑主要限于主要居室,多层及低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2.4米)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两建筑物之间夹角﹤30°)时的间距L不得小于表10的规定:表10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L)单位:米方位0°﹤a﹤15°15°﹤a﹤30°30°﹤a﹤45°45°﹤a﹤60°a﹥60°建筑间距1.5h1.35h1.2h1.35h1.4h注:①L=为相邻建筑的垂直距离。②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③h为南邻建筑物的遮挡高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棉麻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二层东户归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楼房转让协议书、交款凭证,棉麻公司出具的买房通知一份及陈桂芝出具的证明为凭,应予确认。原告所有的棉麻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东户建筑与被告所建隔音板均东西走向、平行南北布置(原告居北),原告所居建筑距离被告天禧酒店北侧所建隔音板南北水平距离13.2米,天禧酒店所建隔音板顶至原告楼内地板水平垂直高度9.6米,被告所建隔音板自身上下宽度3米,隔音板南侧被告设置8组压水机,另有一台水循环泵。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记录为凭,且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应予认定。依据上述勘验记录,认定原告所居建筑与被告所建隔音板之间垂直距离L=13.2米、隔音板遮挡高度h=9.6米。按照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字(2000)320号文》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所居建筑与被告所建隔音板之间垂直距离应不低于14.4米(9.6米×1.5=14.4米)、被告所建隔音板的遮挡高度h应低于8.8米(13.2米÷1.5=8.8米)。据此,认定被告隔音板遮挡高度高出合理高度0.8米(9.6米-8.8米=0.8米),被告应将隔音板高度下落0.8米。关于原告主张的遮荫损失及噪声污染等,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于目前没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东阿县新城天禧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新城天禧酒店北侧所建隔音板高度自行下落0.8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孙传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居住楼房与被上诉人经营酒店南北相邻,上诉人居住楼房位于北侧,相距13.2米,而被上诉人经营酒店的楼房垂直高度(北侧)13.6米,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字(2000)320号文》第59条之规定,两楼平行间距应为20.4米(13.6米×1.5米),而两楼间距实际小于该数,显然被上诉人经营酒店的楼房,不符合建筑规范标准,对上诉人居住的楼房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依法应予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从上诉人楼内地板为起点,计算两楼之间距显然不正确。2、被上诉人在其楼顶安装隔音板,显然是为了防止噪音污染,而案争楼距较近,被上诉人其楼顶安装的设备噪音又大,客观上噪音确实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休息和生活,侵害了上诉人身心健康,根据规定,应将噪音污染源(8组压水机,一台水循环水泵)拆除。3、上诉人一审诉求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经营酒店的楼房,因不符合建筑规定标准,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倾其所有积蓄,购买了案争楼房,是为了安度晚年,可被上诉人行为打破了其梦想,导致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噪音污染、终日不见阳光的环境中,既造成精神压抑,又影响身体健康,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多年的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东阿县新城天禧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在一审过程中,东阿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楼房进行实地勘验,结果是天禧酒店自隔音板顶至上诉人孙传平楼内地板水平垂直高度9.6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楼内地板即《聊政字(2000)320号文》中所载的“北侧建筑规划室内坪”,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自述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遮阴损失及噪声污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阿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没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致鉴定无法进行,而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聊政字(2000)320号文》附录C计算规则C5中规定:“在计算建筑遮阴间距时,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对相邻建筑最上计算遮阴处至北侧建筑物规划室内坪地面的高度,简称遮挡高度”,故上诉人孙传平上诉要求按照被上诉人东阿县新城天禧酒店楼房整体的垂直高度而不减去上诉人自身居住楼房室内坪距离地面的高度作为遮挡高度来计算是否构成遮阴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的勘验记录记载,上诉人所居楼房与被上诉人所建隔音板之间的南北水平距离为13.2米,根据文件规定,遮挡高度即被上诉人隔音板至上诉人室内坪地面的高度应低于8.8米(13.2米÷1.5=8.8米),现遮挡高度为9.6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隔音板下落0.8米即不构成遮阴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造成了噪声污染且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对其该项主张未予处理,告知其待证据完备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传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