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志真、毛明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真,毛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明,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真、毛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真、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邓志真、毛明经预谋,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法,进入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城市假日9幢2单元601室,窃得姜某、王某放在卧室里的黄金项链2根(其中1根黄金项链重6.16克,价值人民币2451元)、白金项链1根、白金钻戒1枚以及金耳环等物品。邓志真、毛明在9幢楼道被小区保安发现,邓志真被抓获,毛明趁乱逃跑,2013年2月5日毛明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盗物品的发票,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志真、毛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鼓公物鉴(痕)字(2013)03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志真、毛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志真、毛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于2013年1月21日,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法,进入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城市假日9幢2单元601室行窃,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两被告人均辩称没有偷到起诉书指控的上述黄金项链、白金项链、钻戒等物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志真、毛明经事先预谋,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法,进入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城市假日9幢2单元601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姜某、王某卧室内的手饰盒等物品。后被告人邓志真、毛明在9幢楼道里被小区保安发现,邓志真被保安抓获,毛明趁乱逃跑。2013年2月5日毛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志真、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发、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志真、毛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鼓公物鉴(痕)字(2013)03号物证鉴定书,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真、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法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邓志真、毛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志真、毛明犯盗窃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另查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及侦察阶段的供述,均未提及窃得起诉书指控的财物,被告人邓志真系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对其搜查后,亦未查获起诉书指控的被窃财物,被告人毛明供述其当场将所窃得的财物放入邓志真携带的包内,该供述与邓志真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盗窃所得物品予以变更。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志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毛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吴俊华人民陪审员 呙如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