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意露(上海)冷藏有限公司、意露(上海)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意露(上海)冷藏有限公司,意露(上海)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意露(上海)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NGCHINYET。原告意露(上海)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NGCHINYET。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安路。委托代理人齐斌,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荷,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意露(上海)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露冷藏公司)、意露(上海)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露物流公司)诉被告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路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菁、高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与(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733号案件相关联,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再与(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73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联,故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露冷藏公司、意露物流公司诉称,2007年底,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意露冷藏公司签订《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约定意露冷藏公司为其提供仓库管理服务和配送运输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意露冷藏公司从2007年12月开始按约提供服务。2008年8月11日,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中“与运输配送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由意露物流公司承担,与“仓储运作有关的权利及义务”由意露冷藏公司承担。而后,被告一直如约支付服务费至2010年12月。但从2011年起,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始借口拖欠拒付两原告服务费,至今拖欠意露冷藏公司2011年3月份至7月份仓库管理费以及意露物流公司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运输配送费等费用。此外,合同约定费用为不含税价格,故原告补缴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权利义务由被告和路雪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意露冷藏公司支付2011年3-7月的仓库管理服务费总计人民币769,560.81元及自2011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意露冷藏公司支付补缴的1-3月份地方教育附加费545.66元;3、被告向原告意露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3-5月的配送服务费总计929,725.93元及自2011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4、被告向原告意露物流公司支付补缴的1-3月份地方教育附加费438.5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意露冷藏公司支付2011年3-5月的仓库管理服务费总计568,473.13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意露冷藏公司支付补缴的1-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费341.09元;3、被告向原告意露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3-5月的配送服务费总计889,916.38元及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4、被告向原告意露物流公司支付补缴的1-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费226.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证明2007年底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意露冷藏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意露冷藏公司为其提供仓库管理服务和配送运输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等;2、2008年8月11日《补充协议》,证明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中“与运输配送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由意露物流公司承担,与“仓储运作有关的权利及义务”由意露冷藏公司承担;3、《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4、《2010年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变更补充协议》,5、《2011年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证据3-5证明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两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有三份补充协议,对次年收费标准进行确认,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是本次系争服务的收费标准;6、3月份仓库管理和配送管理服务费发票、发票清单及快递凭证,7、4月份仓库管理和配送管理服务费发票、发票清单、1-3月份补税发票及快递凭证,8、5月份仓库管理和配送管理服务费发票、发票清单及快递凭证,9、6月份仓库管理发票、发票清单及快递凭证,10、7月份仓库管理发票、发票清单、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证据6-10证明从2011年起,两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却借口拖欠两原告服务费(拖2011年3月份至7月份仓库管理费计769,560.81元以及1-3月份地方教育附加费545.66元,拖欠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运输配送费929,725.93元以及1-3月份地方教育附加费438.50元);11、2010年12月服务费用对账邮件,12、2010年12月仓库管理费发票及被告划款凭证,13、2010年12月运输配送费发票及被告划款凭证,证据11-13证明原、被告三方2010年12月份费用结算的实际情况,证明被告一直如约支付服务费至2010年12月,合同执行从来没有确认KPI的内容,表明三方已经就行为变更了系争合同第3.2条的约定。被告以确认KPI为由拒绝确认服务没有依据;14、原告已提供服务费用清单,3、4、5月份发货单据交接单及冷藏货物照片,15、3月份费用往来邮件(附光盘),16、4月份费用对账邮件(附光盘),17、3、4、5月份费用催款及被告回复邮件(附光盘),证据14-17证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大量服务,但被告利用对账夹带其自制的KPI指标以及直接要求确认单方编制的KPI报表等等方式拖延付款,被告恶意制造KPI、恶意拖欠原告服务费;18、截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19、意露冷藏公司仓储费用的税费3张,20、意露物流公司运输服务电子服务通知单3张,21、缴纳教育附加费用的通知,另附补税说明,证据19-21证明2011年度有新的税费开征,原告已支付,该税费应由被告承担;22、(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733号案件中,被告所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的证据第6-14页,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36万元多的数额,其中第6-13页中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输、仓储费用的数额,第14页是调整数额,该数额与原告的诉请2、4一致。被告和路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签订了服务合同,但因被告有500多万元的货物在原告处,被告一直要求提货,但原告至今未放货,其中300多万元已过期,造成被告的损失。根据合同及附录四,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此外,原告的KPI指标一直不合格,早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之前没有主张权利,但不是放弃权利。后因原告连续不合格,所以被告已经另案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自2011年5月7日之后没有使用原告的服务,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因为存在库存差异、考核扣款等情况,不能全部认可原告计算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其中,诉请1的仓储费,被告认可2011年3月-5月费用为482,671.85元;对于诉请3的配送费,被告认可2011年3月-5月的费用为885,116.38元;对诉请2和4中的教育附加费,被告认为该费用产生于2011年,合同签订于2007年,所以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日常工作流程,证明被告对两原告的KPI考核,编制盘点报告,被告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付款,付款前两原告开具发票;2、应付两原告费用的说明,证明被告对两原告的考核指标,包括库存差异,超过千分之一的应对被告赔偿。另根据被告对两原告的考核确认付款金额。主要证明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解释;对证据6-10,认可收到过发票,但金额未经双方对账及确认,具体费用须核实;对证据11-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实际操作中每个月有KPI考核,而原告的KPI指标一直不合格,所以被告终止了合同。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经支付过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双方签字的不予认可,双方对费用未达成合意;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认可,也说明被告一直没有认可原告的金额,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数据制作KPI,不存在所谓的恶意;证据18为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认可,付款金额未确认且被告有不付款的理由;对证据19-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纳税人是两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些税费在合用中没有约定;证据21中的补税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告提供被告的,而是被告自行编制的,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认可其中第3页的库存保底数量,原告的5、6、7月都是按照保底数量计算的,对KPI考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意露冷藏公司与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约定意露冷藏公司为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上海市直销仓库的管理和上海市区域配送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3.2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11.2条所述报告后,与合同双方在每月月末后第10个工作日内确认上月服务费用。经确认,意露冷藏公司递交正式发票给被告。被告必须在收到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仓储费,45日内支付运输配送费。11.1条约定,双方依据关键绩效指标(KPI)考核意露冷藏公司所提供服务,并制定相应奖惩措施。11.2条约定,意露冷藏公司每月准备关于履行KPI的详细情况和其它相关事务的报告,并在下月最初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月度报告。合同附录3约定了仓储及运输配送的收费标准,并约定仓储、运输配送收费均为不含税价格,双方每年年底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确认次年收费标准。2008年8月11日,两原告与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意露物流公司加入《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该合同中与运输配送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车辆转让协议》由意露物流公司承担,与仓储运作相关的权利义务继续由意露冷藏公司承担。除《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外,《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其他条款,包括附件均保持不变,三方均应遵照履行。此后,两原告与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方每年签订补充协议,对《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修改。2010年12月7日,两原告与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次签订《2011年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对2007年签订的《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中仓储、配送运输费用结算标准进行调整,其他合同条款保持不变。其中仓储收费标准为,冷冻仓储租赁:租库方式为包库,包库数量800拍,3.80元/拍/天;装卸操作及货物处置:整拍30元/拍,散箱小箱0.08元/箱/次,大箱0.15元/箱/次;物资仓储租赁:租库方式为包库,包库数量1,250平方米,干仓物业费0.74元/平方米/天、干仓管理费0.035元/平方米/天、干仓管理人工费3,000元/月;办公室租赁:25元/平方米/月。配送运输收费标准为128元/立方米/次,全年最低市区配送量为30,000立方米。以上仓储、配送运输收费均为不含税价格。协议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原、被告依照上述变更补充协议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11年1月、2月的费用双方已经结清。根据两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其所付费用清单,被告向意露冷藏公司支付了2011年1月的仓租费181,679.70元,2月的仓租费198,499.83元;向意露物流公司支付了2011年1月的运输费119,891.04元,2月的运输费248,456.15元。2011年4月18日,意露冷藏公司向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3月份仓租费发票226,414.12元并附仓租费费用清单;同日,意露物流公司向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3月份运输费发票343,786.46元并附运输、配送费费用清单。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次日签收上述发票及清单。2011年5月25日,意露冷藏公司向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4月份仓租费发票234,623.94元并附仓租费费用清单;同日,意露物流公司向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4月份运输费发票493,292.09元并附运输、配送费费用清单。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当日签收上述发票及清单。2011年6月1日,意露冷藏公司向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5月份仓租费发票111,227.97元并附仓租费费用清单;同日,意露物流公司向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5月份运输费发票92,647.38元并附运输、配送费费用清单。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次日签收上述发票及清单。2011年8月3日,两原告曾向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的费用。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8月4日签催款函,但并未付款。两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确认仓库管理服务费计算公式为:(冷冻费+入库费+大箱、小箱搬运费)/(1-税率)+干仓物业费+干仓管理费+人工管理干仓费+办公室租金;运输、配送费计算公式为:配送费/(1-税率)+其他配送费+节假日加班费。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1年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发票、费用清单及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直销仓库管理及直销配送服务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具体争议如下:2011年3月的仓库管理服务费,原告主张金额226,618.68元,被告认可金额224,218.68元,双方差额2,400元,该差额即被告抗辩因三项KPI未达标的扣款。2011年4月的仓库管理服务费,原告主张金额234,623.94元,被告认可金额231,085.21元,双方差额3,538.73元,该差额包括被告抗辩因三项KPI未达标的扣款2,400元及处置费1,138.73元,原告审理中放弃对处置费差额1,138.73元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的仓库管理服务费,原告起诉时主张金额111,227.97元,被告认可金额27,339.38元(包括入库费2,255.16元、冷冻存储费19,311.81元、大箱处置费2,943.46元、小箱处置费2,453.95元和办公室租金375元);双方对办公室租金375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入库费、大箱处置费及小箱处置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冷冻存储费,被告坚持按照每月包库数量800拍计算为800拍/天*31天*3.8元/拍=94,240元。按照费用计算公式,由此计算的仓库管理服务费为:(2,255.16+2,943.46+2,453.95+94,240)/(1-5.65%)+375=108,369.24元。综上,原告意露冷藏公司主张的仓库管理服务费为226,618.68+233,485.21+108,369.24=568,473.13元。2011年3月的运输配送费,原告主张金额343,998.09元,被告认可金额341,598.09元,双方差额2,400元,该差额即被告抗辩因三项KPI未达标的扣款。2011年4月的运输配送费,原告主张金额493,292.09元,被告认可金额469,816.94元,双方差额23,475.15元,该差额除被告抗辩因三项KPI未达标的扣款2400元外另相差21,075.15元,原告审理中放弃对差额21,075.15元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的运输配送费,原告主张金额92,647.38元,被告认可金额73,701.35元,双方差额18,946.03元,该差额并不包含KPI未达标的扣款,原告审理中放弃对差额18,946.03元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意露物流公司主张的2011年3-5月运输配送费为343,998.09+472,216.94+73,701.35=889,916.38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补缴的2011年1-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费,被告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审理情况,鉴于两原告放弃了部分有争议的费用,对本案中双方仓储费、运输配送费的争议归纳如下:1、2011年3月、4月仓储费、运输配送费是否存在KPI未达标的扣款;2、2011年5月仓储费中的冷冻存储费如何计算;3、两原告补缴的1-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KPI未达标的扣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KPI未达标的情况;鉴于双方对系争合同的争议在本院还有(2012)长民二(商)重字第2号案件正在审理中,若被告确有证据证明符合KPI未达标的扣款条件的,可以另行主张。2、关于2011年5月冷冻存储费的计算,根据2011年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冷冻仓储租赁方式为包库,包库数量800拍,故在被告实际存储数量小于800拍的情况下,按照最低包库数量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仓库管理服务费含税价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补缴的税费,系争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计算的费用为不含税价格,该约定并未明确表述税费负担。而双方已经结清的仓储、运输费均附加了税费,庭审中被告确认的应付费用也都计算了税费。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被告的自认,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因税费实际征收的延迟性,上海市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未纳入原、被告的2011年1月、2月的费用统计中。现两原告已经补缴该项税费,补缴款项应当由被告另行支付给两原告。此外,在(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733号案件中,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中,对2011年1-3月补缴税费的具体金额已经予以确认,该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收到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仓储费,45日内支付运输及配送费。被告签收了发票及清单,却拒绝支付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系争合同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并无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尚属合理。两原告将利息计算的起算点统一确定为2011年5月份账单应付费日,系对自身权利的部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和8月1日起支付两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两原告提供了仓储、运输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接受服务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服务费用。因和路雪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中所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意露(上海)冷藏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月、5月的仓库管理服务费总计人民币568,473.13元,以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68,473.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意露(上海)冷藏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月、5月的运输配送服务费总计人民币889,916.38元,以及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89,916.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意露(上海)冷藏有限公司支付补缴的2011年1月、2月地方教育附加费人民币341.09元。四、被告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意露(上海)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补缴的2011年1月、2月地方教育附加费人民币2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2.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书 记 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