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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国瑞与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瑞,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陈国瑞,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强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国瑞诉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秦安县国瑞电器商店经营者。被告于2012年3月至4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立式饮水机、台式饮水机、自动上水壶等,共计11960元,被告因无钱就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货款11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欠条”3份,证明目的:被告在2012年3月3日、26日、27日分三次欠原告货款584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强强出具了欠条;2、“收款收据”2份,证明目的:2012年3月14日、4月2日,被告二次欠原告货款6060元,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3、“发货票”1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购买原告台式饮水机1台欠原告货款60元(该“发货票”系原告自己书写,无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强强的签名,形式合法;第2组证据虽为“收款收据”,但其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饮水机后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1900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的送货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的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国瑞系秦安县国瑞电器商店业主。2012年3月3日、14日、26日、27日和4月2日,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陈国瑞处购买立式饮水机、台式饮水机、电水壶等电器后,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和“收款收据”5份,记载被告先后5次共欠原告货款11900元,“欠条”和“收款收据”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强强的签名。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11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款收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对支付货款重新达成的协议,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在欠条上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购买台式饮水机1台的货款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不应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国瑞立式饮水机、台式饮水机和电水壶的货款11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