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坪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宴钟、姜文华、张全银诉被告候文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宴钟,姜文华,张全银,候文闻,南充市运联车业有限公司,张红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坪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宴钟,男,汉族原告姜文华,女,汉族原告张全银,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朝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文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绍兴,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运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怀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明,男,汉族。被告张红琼,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正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胡舒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宴钟、姜文华、张全银诉被告候文闻、南充市运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联车业公司)、张红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杨红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宴钟及其与姜文华、张全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候文闻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光,被告运联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明,被告张红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明、赵建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28日,候文闻驾驶川RT03**轿车,从高坪机场往高坪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机场路300米处,与相对行驶在此处隔离缺口左转弯的由张胜驾驶的川RCU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胜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文闻、张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候文闻驾驶车辆登记于南充市运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运联车业公司应当对候文闻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胜死亡,三原告作为张胜的儿子、配偶、父亲遭受了巨大的经济与精神损失。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赡养费42079.50元、丧葬费156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食宿费3000元,共计452832.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342832.50元按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候文闻赔偿50%即171416.2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候文闻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416.25元;2、由被告南充市运联车业有限公司与候文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候文闻辩称:川RT03**轿车系张红琼挂靠在南充市运联车业有限公司,候文闻是受张红琼的雇请,在驾驶过程中自身又没有重大过错,雇主张红琼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联车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事故双方应共同分摊。另因张胜在抢救时已经死亡,故不存在交通费。事故车辆川RT03**号出租汽车系张红琼挂靠在运联车业公司的,实际车主应是张红琼,故赔偿责任应由张红琼承担。被告张红琼辩称:川RT03**号小汽车是张红琼挂靠在运联车业公司营运的。该车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另张红琼已支付的49487.7元应予扣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是死者与伤者共同享受,本案另还有两个伤者,故应共同分摊交强险。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少赔偿方的赔偿责任。对商业险的分摊原告主张的50%保险公司无异议。另食宿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候文闻驾驶川RT03**号出租汽车搭乘胡利华,从高坪机场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机场路300米处,与相对行驶在此处隔离缺口左转弯的由张胜驾驶并搭乘任连伟的川RCU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任连伟、胡利华、张胜受伤,其中张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文闻、张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任连伟、胡利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胜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医疗费9087.70元,其中1467.40元。原告遂于2012年8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候文闻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416.25元;被告运联车业公司与候文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运联车业公司在举证期内申请追加张红琼为本案第二被告。同时查明:被告所有的川RT03**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乘客座位)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张胜驾驶的川RCU9**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川RT03**号出租车系被告张红琼所有,该车于2011年9月5日挂靠到被告运联车业公司,每年缴纳车辆挂靠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张红琼共垫支49487.7元。还查明:张胜系城镇居民,系独子。其父亲张全银生于生于1941年4月6日,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收条、房屋产权登记证、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予以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南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文闻、张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胜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候文闻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候文闻驾驶的川RT03**号出租车系被告张红琼所有,候文闻系被告张红琼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因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红琼承担。被告运联车业有限公司作为张红琼所有的川RRT03**的挂靠公司,与张红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胜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579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计算,应为4675.5×(20-11)=42079.5元;3、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亲属2人共15天,应为了2×15×80=2400元;4、丧葬费,按照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489÷12)×6=15744.5元;5、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七项共计金额450504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胜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候文闻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RT0321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RCU9**号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本院作出的(2012)高坪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胡利华各种赔偿损失已确认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8299.50元和(2012)高坪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任连伟各种赔偿损失已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8421.55元,其中医疗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7886.13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862.63元。根据上述情况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宴钟、姜文华、张全银101578.4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28428.8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8272.93元,张红琼赔偿733.7元(自费药)。张红琼已支付的49487.7元应予以扣除。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次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宴钟、姜文华、张全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101578.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8272.93元,共计279851.38元。二、被告张红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宴钟、姜文华、张全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733.7元;被告运联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宴钟、姜文华、张全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被告张红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晓 勇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