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文与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文,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权,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王文诉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中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2009年6月,我从车行购得私家车一辆,购车同时我向银行申请了车辆贷款,并由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我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贷款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我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完车辆贷款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我。现在我的车辆贷款早已按期、足额偿还完毕,被告却违反约定,对我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履约保证金1700元,被告支付经济损失431.80元,以上共计213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于2009年6月22日向工商银行贷款购车,由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6月24日,原告王文向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700元,并约定还完贷款后无逾期退款。2012年6月24日,原告王文按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逾期,但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并未退还原告王文保证金1700元。另外,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31.80元(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本金1700元,按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5%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收款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已按约结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告王文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王文要求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未约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当,应当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数额为110.5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文履约保证金1700元。二、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经济损失110.5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中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