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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强、金华良。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原告沈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吵大闹,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俞某辩称:夫妻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双方生育一女,名沈某甲,现上高中二年级;2005年4月,双方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上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外甥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年,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虽因被告与原告外甥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夫妻分居时间尚未逾二年,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斐 来自: